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一初字第29号
原告杨留杰,男,1970年12月19日生。
被告陈飞飞,女,1978年8月11日生。
原告杨留杰与被告陈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留杰诉称:被告丈夫苏坡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10月29日向他借款15万元,为他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12月11日苏坡死亡,被告与苏坡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他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飞飞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以及用途,她并不知情,她也不同意还款。
原告杨留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1月29日苏坡书写借条原件一张,以此证明苏坡借原告15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飞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飞飞与苏坡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9日苏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按时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1日,苏坡意外死亡,原告为追要借款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苏波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苏波应当偿还该借款;该借款发生在苏波与被告陈飞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飞飞虽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但又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苏波的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苏波死亡,被告作为苏波的妻子,理应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主张利息,但借条上仅约定利息每月按时支付,并未约定具体利率,故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留杰借款15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飞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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