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俊萍与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48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五初字第16号
原告孙俊萍,女,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岳书辰,男,1967年生。系原告孙俊萍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黑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孙俊萍与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书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俊萍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黑娃以建厂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8万元,我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一月一付,叁个月本息付清。后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既不还本也不付息,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本金18万元及利息。
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孙俊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
2、党先某,王爱某,李新某,麻永某证言一份。证明除了10万元以外被告还欠原告8万元。
3、光盘一张(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会计高小某和出纳吉新某之间电话录音)、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黑娃的短信一条。证明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18万元。
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孙俊萍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8日,原告孙俊萍借给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孙俊萍借给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10万元,期限叁个月(2014年3月28日到2014年6月27日),借款利率为20‰,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借款到期以后,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孙俊萍主张除了2014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10万元借款合同以外,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还向原告孙俊萍借款8万元(借款原为10万元,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已偿还2万元)未予归还。原告孙俊萍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归还本金18万元及利息,1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4月28日开始计算到2015年2月10日,8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6月18日开始计算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孙俊萍与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孙俊萍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孙俊萍还本付息。本案中合同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0‰,原告孙俊萍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孙俊萍主张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除了上述10万元借款以外,还借原告孙俊萍有8万元,但是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孙俊萍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俊萍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4月28日计算到2015年2月10日)。
二、驳回原告孙俊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孙俊萍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正威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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