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卢氏县城卢园广场驶往文峪乡南窑村,行至卢氏县城中兴路南段被卢氏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9.97mg/100ml。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盘问检查笔录及酒精检测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4)0781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宇飞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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