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献文与被告任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48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一初字第50号
原告杨献文,男,1955年9月29日生。
被告任升,男,1964年4月11日生。
原告杨献文与被告任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献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献文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借他现金465218元,用期4个月,由案外人刘曹成担保,被告以其南窑猪场存栏猪及房产做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而被告却出门躲债,给他造成巨大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他借款465218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任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杨献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6月27日借条以及借款抵押协议各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借原告钱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任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任升以其养猪场购置饲料资金困难为由于2013年1月份和3月份,分别借原告300000元和22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七分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后被告任升偿还了部分本金,2014年6月27日经过结算,被告还剩余本金465218元未偿还,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刘曹成作为担保人,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杨献文现金465218元,肆拾陆万伍仟贰佰壹拾捌元整,用期四个月,2014年6月27日-2014年10月27日,借款人:任升,担保人:刘曹成,2014年6.27日”,同时被告和担保人刘曹成又给原告出具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献文现金465218元,肆拾陆万伍仟贰佰壹拾捌元整,用期四个月,2014年6月27日-2014年10月27日,计划每月还款总额的四分之一,若到期不能按时按数还款,本人愿意以自己南窑猪厂存栏猪及药城南门口对面二间门面房及二楼套房作抵押,本院愿付法律责任。口说无凭,立此为据。借款人:任升,担保人:刘曹成,2014年6月27日”。事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献文与被告任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任升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七分计算利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并未显示有关利息的约定,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献文借款46521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0元,由被告任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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