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氏县国营农场诉被告卢氏县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20 23:47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378号
原告卢氏县国营农场。
法定代表人薛鸿恩,场长。
住所地:县城洛宾西路。
组织机构代码:174964125。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卢氏县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芶海亮,经理。
住所地:卢氏县新建路。
组织机构代码:174991086。
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卢氏县国营农场与被告卢氏县市政工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氏县国营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强、被告卢氏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留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租赁期限截止2002年4月1日,合同约定租赁土地面积为17.1亩,每年10月1日支付当年租金,若逾期未付,每天按照所欠租金的百分之一另支付滞纳金。合同到期后,被告因无新的生产场所而继续占用原告场地至今。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欠原告租金105672元,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5672元,按照欠款金额每天百分之一的约定支付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他公司占用原告土地是事实,但租赁合同早已到期,且原告也于2009年10月11日向他公司下发了终止合同通知,他公司也按照原告要求进行搬迁,因此,在2010年之后不存在租金和违约金支付问题。对于其公司遗留下的制管机、房屋及修建的树木因没有拆除,可以抵顶下欠租金;另外,原告尚欠其公司工程款17992元,给部分款项也可以抵顶,对于其余部分,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租赁土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曾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土地17.1亩,每年租金15984元,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5672元,并应承担滞纳金,及被告有义务拆除所建房屋及设备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按照通知搬迁的事实;
2、说明一份,以证实欠原告租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有部分异议,认为该合同上面有改动,对改动部分不予认可;另外该合同已经到期,2002年之后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虽然按照原合同支付租金数额,但原合同的滞纳金等条款不应继续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通知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但被告没有按照通知按时搬迁;对证据2欠款情况说明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租赁合同书,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虽对租赁合同中改动部分提出异议,但对于租金支付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参考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其向原告下发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4月4日,被告卢氏县市政工程公司与原告卢氏县国营农场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租赁原告位于卢氏县呼北路东侧17.1亩土地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限至2002年4月1日。被告租赁该土地后,在此修建库房(砖木脊瓦结构)七间、平房(砖混结构)八间,并种植部分树木。2002年,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占用该土地并按照原合同租金支付方式支付租金。2009年10月11日,原告卢氏县国营农场向被告下发通知,要求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前将其修建建筑物拆除,拉走设备并付清全部租金。后被告按照原告通知要求,将其经营场所主要机器设备拉走,但仍遗留部分机器设备未清理,对于其修建的房屋及种植的树木未与原告协商处置办法,也未及时清理,之后原告对该厂房进行上锁控制。
2002年至2009年间,被告每年支付租金为15984元,庭审中被告认可至2009年以前,尚欠原告租金69728元,并主张2014年1月29日,又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同时主张以原告欠其工程款17992元及遗留树木、房屋等予以抵顶,原告对所欠工程款数额及2014年支付10000元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对2009年之后房租支付问题及逾期支付滞纳金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能够确认原、被告于1994年至2002年间之间存在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并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种植树木的事实,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然占用原告土地,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限租赁合同,该租赁关系依然存在,且双方亦按照原有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数额进行结算,2009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下发通知,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也按照原告通知要求进行主要搬迁,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解除,故被告应支付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69728元。另外,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搬出主要设备之后,其修建的房屋、种植的树木及部分设备仍然遗留在原告土地上至今未予以拆除、搬迁,被告对占有行为予以认可,但提出原告之后将该厂房进行控制,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0日之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至今的行为,其双方均有过错,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占用土地至2014年1月29日之间的租金,本院参考原被告之间土地租赁租金支付数额结合原被告之间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占地费用20000元。另外,对于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请求,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明确约定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以其工程款及其在占用被告土地上修建的房屋、种植的树木等予以抵顶,因对于房屋、树木等抵顶,被告不予同意,对于工程款抵顶,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占用原告土地至今,应当向原告支付费用8972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应再支付797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月29日之前占地费用79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原告卢氏县国营农场承担610元,由被告卢氏县市政工程公司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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