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栋栋犯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08 20:11
郭栋栋犯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2 16:39:32
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沁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艳利,女,汉族,1974年6月22日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梦杰,女,1992年10月3日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梁剑锋,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人郭栋栋,男,1989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栋栋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艳利、李梦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保清、张道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艳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剑锋,被告人郭栋栋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席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6月2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7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郭栋栋骑一辆黑色弯梁“五羊”牌摩托车,将事先准备好的砖头放在车梁处,尾随骑电动自行车沿紫黄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宁双青,欲对宁双青抢劫,当行至沁阳市柏香镇转盘南500米左右的路边时,郭栋栋加速与宁双青并行,手持砖头砸宁双青的头部,将宁双青砸翻,后因宁双青反抗,路边来往车辆较多,郭栋栋未抢财物而逃离现场。

2、2012年7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栋栋骑一辆黑色弯梁“五羊”牌摩托车沿小官路行驶,尾随骑电动车由东向西沿小官路行驶的肖姣姣,欲对肖姣姣抢劫,当行至王曲乡肖作村东50米左右的路边时,郭栋栋与肖姣姣并行将肖姣姣踹翻,然后对肖姣姣殴打,后因路人发现,郭栋栋未抢财物而逃离现场。经鉴定,肖姣姣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3、2012年8月3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郭栋栋骑一辆黑色弯梁“五羊”牌摩托车,并将事先准备好的砖头放于车梁处,尾随骑电动车下班女工苗艳利,欲对苗艳利抢劫,当行至沁阳市王占村至广利作村、西渠沟村路上沁阳市三兄弟东瓜厂附近时,郭栋栋骑摩托车与苗艳利并行,用砖头砸苗艳利的头部,将苗艳利砸翻,苗艳利掉进路边水沟昏迷,郭栋栋将苗艳利放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女士挎包抢走,包内装有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充电器、银行卡、钥匙等物。经鉴定,苗艳利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郭栋栋所抢黑色“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73元。

4、2012年8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郭栋栋骑一辆黑色弯梁“五羊”牌摩托车,将事先准备好的砖块放在摩托车车梁位置,尾随骑电动自行车沿小官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梦杰,欲对李梦杰抢劫,当行至沁阳市王曲乡肖作村村东肖立房养殖场附近时,郭栋栋边骑摩托车边用砖块砸正在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李梦杰头部,李梦杰摔倒后,郭栋栋又用砖块砸李梦杰头部,后因养殖场老板肖立房发现,郭栋栋未抢财物而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梦杰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5、2012年8月7日3时许,被告人郭栋栋骑一辆黑色弯梁“五羊”牌摩托车,将一块砖块放在其车梁位置,尾随下班女工吴素艳,欲对吴素艳抢劫,当行至沁阳市王曲乡沁济路至大十八里村的小路时,郭栋栋边骑摩托车边手持砖头砸吴素艳头部,吴素艳被砸翻,因吴素艳喊叫,郭栋栋未抢财物而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郭栋栋多次以暴力实施抢劫,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原告人苗艳利诉称:2012年8月3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郭栋栋骑一辆黑色弯梁“五羊”牌摩托车,当行至沁阳市王占村至广利作村、西渠沟村路上沁阳市三兄弟东瓜厂附近时,郭栋栋骑摩托车与苗艳利并行,用砖头将苗艳利砸翻,并将苗艳利放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女士挎包抢走,包内装有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充电器、银行卡、钥匙等物。经鉴定,苗艳利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郭栋栋所抢黑色“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打晕后,一直躺到天明,醒来回家后被家属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左颞部硬膜外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脑挫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艳利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红军和母亲贺如意护理。现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栋栋抢劫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郭栋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3521.66元、误工费2570.32元、护理费492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21319.3元。3、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保留诉权,待伤残等级鉴定书下来后再另行诉讼。并提供如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艳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2、沁阳市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苗艳利因病情严重,在重症监护室抢救的情况;3、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苗艳利的诊断情况;4、沁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拟证明苗艳利于2013年8月3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5、沁阳市人民医院病历档案18页,拟证明住院情况及医嘱出院休息4周;6、沁阳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0张,拟证明花费医疗费13521.66元;7、沁阳市超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表5页,拟证明苗艳利2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情况及8月份只出勤2天;8、沁阳市超美劳务代理有限公司工资表6页,拟证明张红军2月份至7月份的工资情况;9、护理人员贺如意和张红军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二人均为农业户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梦杰诉称:2012年8月6日22时30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夜班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沁阳市王曲乡肖作村村东肖立房养殖场附近时,被郭栋栋骑摩托车追上并被郭栋栋用砖块砸伤头部,后因养殖场老板肖立房夫妇发现,被告人郭栋栋未抢劫财物而慌忙逃离现场,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梦杰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挫裂伤、左顶、右颞、枕部多发骨折、头部裂伤);2、多发性软组织擦伤。后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5天。现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栋栋抢劫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郭栋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梦杰医疗费12937.81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39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4979.31元。并提供如下证据:1、李梦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梦杰的身份情况;2、张小能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小能身份情况,系农业户口。3、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病历9页,拟证明李梦杰在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沁阳市怀府医院出院证一份,拟证明李梦杰于2012年8月6日到沁阳市怀府医院治疗,于同年8月7日出院。5、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0页,拟证明李梦杰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6、沁阳市怀府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拟证明李梦杰在沁阳市怀府医院花费医疗费3698.9元;7、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拟证明李梦杰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9238.91元。8、沁阳天资化妆品商店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梦杰系该商店员工,在职期间工资60元/天。

被告人郭栋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被告人郭栋栋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本案第1、2、5起抢劫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量刑时应予考虑。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7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郭栋栋骑一辆黑色弯梁“五羊”牌摩托车,将事先准备好的砖头放在车梁处,尾随骑电动自行车沿紫黄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宁双青,欲对宁双青实施抢劫,当行至沁阳市柏香镇转盘南500米左右的路边时,郭栋栋加速与宁双青并行,手持砖头砸宁双青的头部,将宁双青砸翻,后因宁双青反抗,郭栋栋未抢得财物而逃离现场。

2、2012年7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栋栋骑一辆黑色弯梁“五羊”牌摩托车沿小官路行驶,尾随骑电动车由东向西沿小官路行驶的肖姣姣,欲对肖姣姣实施抢劫,当行至王曲乡肖作村东50米左右的路边时,郭栋栋与肖姣姣并行将肖姣姣踹翻,然后对肖姣姣殴打,后因过路人张进启经过,郭栋栋未抢得财物而逃离现场。经鉴定,肖姣姣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3、2012年8月3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郭栋栋骑一辆黑色弯梁“五羊”牌摩托车,并将事先准备好的砖头放于车梁处,尾随骑电动车下班女工苗艳利,欲对苗艳利实施抢劫,当行至沁阳市王占村至广利作村、西渠沟村路上沁阳市三兄弟冬瓜厂附近时,郭栋栋骑摩托车与苗艳利并行,用砖头砸苗艳利的头部,将苗艳利砸翻,致苗艳利掉进路边水沟昏迷。被告人郭栋栋将苗艳利放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女士挎包抢走,包内装有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充电器、银行卡、钥匙等物。经鉴定,苗艳利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郭栋栋所抢黑色“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73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4、2012年8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郭栋栋骑一辆黑色弯梁“五羊”牌摩托车,将事先准备好的砖块放在摩托车车梁位置,尾随骑电动自行车沿小官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梦杰,欲对李梦杰实施抢劫,当行至沁阳市王曲乡肖作村村东肖立房养殖场附近时,郭栋栋边骑摩托车边用砖块砸正在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李梦杰头部,致李梦杰摔倒,后被告人郭栋栋又用砖块砸李梦杰头部,此时因养殖场场主肖立房发现,郭栋栋未抢得财物而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梦杰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5、2012年8月7日3时许,被告人郭栋栋骑一辆黑色弯梁“五羊”牌摩托车,将一块砖块放在其车梁位置,尾随下班女工吴素艳,欲对吴素艳实施抢劫,当行至沁阳市王曲乡沁济路至大十八里村一小路时,郭栋栋边骑摩托车边手持砖头砸吴素艳头部,致吴素艳摔翻倒地,因吴素艳呼救,被告人郭栋栋未抢得财物而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接到电话报警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栋栋于1989年2月4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发破案经过,证明该案的发破案情况。

(4)抓获证明,被告人郭栋栋于2012年8月14日在沁阳市柏香镇郜庄村被抓获。

(5)出警证明,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警情况。

(6)考勤表复印件,证明郭栋栋2012年7月份、8月份考勤情况。

(7)苗艳利、李梦杰、肖姣姣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该三人的就诊情况。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于2012年8月14日在郭素琴处扣押手机一部(三星牌GT-S5360)、手机充电器一个、手机卡一张;于2012年8月14日在被告人郭栋栋处扣押黑色五羊牌弯梁摩托车一辆。

(9)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物品发还的情况。

(10)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随案移交光盘一张、半截砖三块、黑色五羊牌摩托车一辆。

(11)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郭栋栋作案时所骑摩托车的基本情况及作案凶器砖块放置车梁的情况。

(12)机动车合格证及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五羊摩托车系被告人郭栋栋购买以及购买价格等情况。

2、鉴定结论及照片

(1)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肖姣姣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以及其损伤情况照片。苗艳利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以及其损伤情况照片。李梦杰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 “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773元。

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方位)图及照片,证明被抢现场勘查的情况。

4、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郭栋栋辨认、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5、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沁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郭栋栋家进行搜查的情况。并在被告人郭栋栋家中搜到中国移动手机卡一张、黑色三星牌手机充电器一部、黑色三星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

6、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被害人肖姣姣被抢的情况。

(2)证人高x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苗艳利被抢劫的情况。

(3)证人肖xx、肖x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梦杰被抢劫及其拨打“110”报警的情况。

(4)证人李xx、郭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栋栋案发前在沁阳市柏香镇超杰塑料公司上班,平时性格内向,家庭经济状况不好。

(5)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宁双青被被抢劫后,到其饭店让其帮忙报警。

(6)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苗艳利被抢劫后带伤回到家中。

7、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宁双青的陈述,证实其被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劫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肖姣姣的陈述,证实其被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劫并受伤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苗艳利的陈述,证实其被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劫,挎包被抢走,头部被砸伤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李梦杰的陈述,证实其被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劫,头部被砸伤的事实经过。

(5)被害人吴素艳的陈述,证实其被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劫的事实经过。

8、被告人郭栋栋的多次供述,证实其抢劫五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另查明:

(一)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

焦作市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到焦作市属县(市)出差,每人每天20元(焦财物〈2007〉18号文件)。

(二)案发后,被害人苗艳利因受伤,于2012年8月3日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医嘱休息4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红军(沁阳市超美劳务代理有限公司职工)和母亲贺如意(农业户口)护理。医嘱期间由其丈夫张红军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艳利系沁阳市超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2月份至7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924元、1994元、1910元、2140元、2211元、1996元。张红军系沁阳市超美劳务代理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2月份至7月份工资分别为3706元、2684元、3283元、4494元、4316元、3880元。共花费医疗费13521.66元;误工费2542.2元[66.90元(被害人苗艳利受伤前六个月平均每天的工资)×(10天+28天)];护理费4875.22元 [122.87元(张红军前六个月平均每天的工资)×(10天+28天)+7524.94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艳利的实际损失有:1、医疗费13521.66元;2、误工费2542.20元;3、护理费4875.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营养费100元。共计21239.0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艳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沁阳市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一份、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沁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沁阳市人民医院病历档案18页、沁阳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0张、沁阳市超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表5页、沁阳市超美劳务代理有限公司工资表6页、护理人员贺如意和张红军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三)案发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梦杰系沁阳天资化妆品商店员工,在职期间每天工资60元。李梦杰受伤后,于2012年8月6日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治疗,于次日转至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期间由其母亲张小能(农业户口)护理,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937.81元;误工费900元(60元/天×15天);护理费309.24元(7524.94元/年÷365天×15天);生活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梦杰的实际损失有:1、医疗费12937.81元;2、误工费900元;3、护理费309.24元;4、生活补助费300元;5、营养费150元,共计14597.0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李梦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小能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病历9页、沁阳市怀府医院出院证一份、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0页、沁阳市怀府医院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沁阳天资化妆品商店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栋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公私财物,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栋栋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栋栋在本案第1、2、5起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栋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人抢劫他人财物,致人受伤,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苗艳利、李梦杰作为被害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郭栋栋赔偿其经济损失,对属法定范围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栋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艳利各项损失21239.0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梦杰各项损失1459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栋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27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黑色“五羊”牌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郭栋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艳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239.0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人郭栋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梦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597.0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艳利、李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   徐晓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献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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