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三初字第45号
原告杨东武,男,1971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振太,男,1963年5月16日生。
被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全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金堂,山西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钢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彤,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东武诉被告王振太、被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伟,被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金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东武诉称:2014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王振太驾驶晋M86857号(豫MN5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湖北省驶往山西省,行至209国道卢氏县瓦窑沟乡代柏沟路段与原告杨东武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杨东武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2014)第41122420140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振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东武不承担责任。原告杨东武受伤后,先后在卢氏县瓦窑沟卫生院、卢氏县五里川中心卫生院、三门峡黄河医院治疗,花去巨额费用,被告只支付部分费用,其余费用未付。为此,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9193.8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车辆所有人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赔偿数额67000元。
被告王振太未答辩。
被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振太是我公司司机,他的责任我们公司愿意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全部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杨东武垫付医疗费67000元,诉讼费2000元,请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时应当将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直接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给我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的合法请求,我公司在审查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保单的有效性后,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第二,因原告驾驶未经合法审验的车辆上路,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作为证据,原告应自行承担无号牌车辆上路的10%责任;第三,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医疗费应根据当地社会医疗费标准承担,非医保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第四,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杨东武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2014)第41122420140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目的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告杨东武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肇事车辆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目的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卢氏县五里川中心卫生院和三门峡黄河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证、住院证、住院病历,目的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住院73天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医疗费票据,目的证明在五里川中心卫生院和三门峡黄河医院共花去医疗费109847.68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伤残鉴定书一份,目的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九级残疾的事实;第六组证据:鉴定费票据,目的证明原告做鉴定花去800元鉴定费用的事实;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44张,目的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970元的事实;第八组证据:原告户口本,目的证明原告情况,以及被扶养人家庭情况;第九组证据:摩托车修理票据16张,以及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目的证明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失15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振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收条三张,目的证明事发后垫付69000元给原告用于支付医疗费,其中有2000元是诉讼费;第二组证据:证人董ⅩⅩ说明一份,目的证明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让董ⅩⅩ处理事故赔偿事项;第三组证据: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和保险单,目的证明事故车辆是合法运输车辆,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杨东武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东武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结论不客观;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应当由法庭根据情况酌定;第九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过高;对原告杨东武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杨东武对被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法庭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告杨东武及被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王振太驾驶晋M86857号(豫MN5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湖北省驶往山西省,行至209国道卢氏县瓦窑沟乡代柏沟路段与原告杨东武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杨东武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2014)第41122420140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振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东武不承担责任。原告杨东武受伤后,于2014年7月27日被送到五里川医院急救治疗,花去医疗费2184.7元,当天转至三门峡黄河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9日出院,住院73天,花去医疗费107662.98元。原告杨东武出院后,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残疾,花去鉴定费800元。
被告王振太驾驶晋M86857号(豫MN5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0日24时;商业险责任限额主车和挂车均为500000元,主车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4日24时,挂车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8日24时。
另查明,受原告杨东武抚养的人有:侯林慧,女,2003年6月14日生,汉族,农业家庭户口,系原告杨东武女儿。
事故发生后,被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杨东武垫付医疗费67000元,诉讼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振太驾驶晋M86857号(豫MN5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杨东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振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首先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东武的误工费损失:原告杨东武受伤当日即到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3天,误工费应按每天23.22元计算;原告杨东武的护理费损失:住院期间应按每天61.36元计算,考虑原告的病情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依法按两人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伤情以及到三门峡治疗的路途,本院酌定为600元;对原告杨东武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摩托车损失1500元,有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东武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杨东武因伤致残的损害后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东武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09847.68元、误工费1695.06元(23.22元/天×73天)、护理费8958.56元(61.36元/天×73天×2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天×73天)、营养费730元(10元/天×73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共计168692.66元。原告杨东武主张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杨东武支付168692.66元依法应当支持。其中被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杨东武垫付医疗费67000元,依法应当在原告杨东武所应得的赔偿款数额中扣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振太系被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东武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1692.66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人民币67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东武要求被告王振太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少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杨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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