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47
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8月8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和其妻子王某某到河南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看病期间,在一陌生男子处以4000元的价格办理一套伪造的、以王某某名义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手续。后被告人孙某某写出申请,开具村、乡相关证明,到卢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骗取医疗补偿款17346.9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卢氏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交赃款1734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卢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初审单及伪造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卢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收条,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1734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主动退交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川
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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