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五初字第19号
原告刘青山,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麻永红,女,1964年生。系原告刘青山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黑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刘青山与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山的委托代理人麻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青山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杜黑娃以建厂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偿还一次利息,叁个月还本付清。后来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归还我借款25万元及利息。
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刘青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借刘青山25万元。
2、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从银行取出13万元交给被告。
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9日,原告刘青山借给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2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刘青山借给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25万元,期限叁个月(2014年6月19日到2014年9月19日),借款利率为15‰,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借款到期以后,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刘青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归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8月20日计算到2015年2月10日。
本院认为:原告刘青山与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刘青山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刘青山还本付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青山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8月20日计算到2015年2月1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正威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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