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一初字第82号
原告李龙方,男,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彩婷,卢氏县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淑芹,女,74岁,汉族,系李龙方母亲,一般代理。
被告任升,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
被告陈留存,女,1972年4月7日生,汉族,系任升妻子。
原告李龙方与被告任升、陈留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方的委托代理人刘淑芹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任升因在他村修建猪场资金需要,2012年9月17日,被告向他借款10000元,2012年10月20日又向他借款7000元。之后他多次向被告讨要该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该借款1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两张,目的证实二被告借原告17000元的事实;2、常住户口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任升、陈留存系夫妻关系,2010年二被告到原告居住的文峪乡南窑村建养猪厂以经营,原告李书纯与二被告逐渐相识。2012年9月17日,被告任升向原告李龙方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龍芳现金壹万元﹤10000.﹥整限期一年任升2012年9月17号”。2012年10月20日,被告任升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龍芳现金柒仟元﹤7000.﹥整任升2012年10月20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四分,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付,原告遂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龙方与被告任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任升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另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留存作为共同债务人,也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另外,原告主张该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份,因被告未到庭,对此无法确认,故本院对2012年9月17日借款利息自其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认定;对于2012年10月20日借款,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对原告利息主张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升、陈留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龙方借款17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元,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7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任升、陈留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斌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