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杨诉被告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20 23:46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二初字第42号
原告刘杨,男,1984年8月27日生。
被告李鑫,男,1984年5月16日生。
原告刘杨诉被告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杨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他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4分,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经他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刘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5日,被告李鑫向原告刘杨借款1.5万元,并向刘杨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刘杨多次向被告李鑫催要借款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鑫向原告刘杨借款1.5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鑫理应偿还原告刘杨借款1.5万元。原告虽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4分,期限为三个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无法认定。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上看,双方对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从其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杨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帅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