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46
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小型越野车,由灵宝市驶往陕西省商南县,行至卢氏县瓦窑沟乡代柏村桥头路段与卢氏县瓦窑沟乡孟某甲驾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孟某甲受伤,孟某甲经卢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30日7时55分死亡。经法医鉴定,孟某甲因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同车人员刘某甲陪同被害人孟某甲到医院进行救治,刘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调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孟某甲儿子孟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除支付被害人孟某甲住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外,另赔偿被害人孟某甲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孟某甲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张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小型越野车行驶证复印件,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4)第00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卢氏县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及关于现场勘查笔录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孟某甲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宇飞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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