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46
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豫CD5620号普通中型货车,由灵宝市驶往洛宁县上戈镇,行至卢氏县官道口镇郭捻小学门前路段,在超越同方向卢氏县官道口镇大岭村居民车某甲驾驶的豪剑牌红色二轮摩托车时与摩托车相挂,造成车某甲死亡,后载的卢氏县官道口镇大岭村居民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车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王某某系轻伤一级。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车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车某甲家属的谅解。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车某乙、钟某某等人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范某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3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411224201400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车某某家属和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车某某家属和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川
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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