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一初字第81号
原告李书纯,男,1938年1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彩婷,卢氏县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升,男,1964年4月11日生。
被告陈留存,女,1972年4月7日生,系任升妻子。
原告李书纯与被告任升、陈留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彩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升、陈留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纯诉称:被告任升系文峪乡张前沟村下湾组人,2010年二被告在他所在的文峪乡南窑村建养猪厂,他便于二被告相识,在2012年9月17日和10月20日,被告任升以购买猪饲料为由借他现金23000元,事后经他多次讨要,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他现金2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升、陈留存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书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两张,目的证实二被告借原告23000元的事实。2、常住户口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任升、陈留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任升、陈留存系夫妻关系,2010年二被告到原告居住的文峪乡南窑村建养猪厂以经营,原告李书纯与二被告逐渐相识。2012年9月17日、10月20日、10月28日被告任升以购买猪饲料资金困难为由分别借原告现金10000元、10000元和3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承诺利息按照月利率四分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讨要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书纯与被告任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任升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另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留存作为共同债务人,也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升、陈留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书纯借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7日、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20日、以3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开始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任升、陈留存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斌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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