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一初字第22号
原告王峰,男,1980年5月4日生。
被告许科,男,1978年5月17日生。
被告刘亚川,男,1971年4月18日生。
原告王峰与被告许科、刘亚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被告许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峰诉称:他于2014年7月份将3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许科,并由被告刘亚川担保,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许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当时按照月息7分计算,扣除2100元利息,给他279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因为他没有钱所以一直未偿还。
被告刘亚川提交答辩状辩称:2014年7月份被告许科借原告现金3万元,他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依照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他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让他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7月5日借条一份,目的证实被告许科借钱以及刘亚川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3日原告王峰的老同事被告刘亚川给其打电话,称朋友被告许科急需周转资金需要借款30000元,原告同意后筹备现金,于2014年7月5日原、被告三个人在原告单位后院停车场,原告将300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七分扣除利息2100元后,将27900元交给被告许科,被告许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期限一个月,被告刘亚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担保期限一个月,即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整,借款人:许科,2014年7月5日,担保人:刘亚川,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担保一月,2014.7.5”。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一直未还款和付息,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峰与被告许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和许科的认可为证,被告许科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刘亚川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为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其保证期间等于债务履行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刘亚川的保证期间应当从2014年8月5日起六个月,因此原告向保证人被告刘亚川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对于被告以原告超过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被告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刘亚川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向被告许科支付借款30000元时,直接将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即27900元为本金并计息。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七分计算利息,该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峰借款279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亚川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许科、刘亚川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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