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293号
原告殷光瑞,男,1976生。
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白红伟,男,1979年生。
被告岳艳丽,女,1980年生。系被告白红伟妻子。
原告殷光瑞与被告白红伟、岳艳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光瑞的委托代理人任留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红伟、岳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光瑞诉称:2013年12月13日,我与二被告就被告位于卢氏县西关众友住宅小区四号楼一单元六楼住房及车库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二被告将上述房产及车库以30万元转让给我。双方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以后,我于2013年6月2日支付了全部房款。因被告及其家人暂时无处居住,故我同意让被告居住到2014年6月18日,被告为我书写了承诺书。到期后,二被告不按照协议交付房屋,现在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30万元及损失。
被告白红伟、岳艳丽未答辩。
原告殷光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白红伟、岳艳丽乙方:殷光瑞甲方因资金周转困难,与乙方协商,现就甲方所拥有房产的转让事宜,在公平、自愿、诚信的原则下,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房产位置:转让房产位于卢氏县众友住宅小区4号楼北单元六层一套。二、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双方协商一致,上述房产转让价共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此协议签订时乙方须一次性付房款(大写)贰拾万元。三、鉴于该房产甲方刚从开放商处购买,一切房产证件未办齐全,甲方应将原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及交房款原始收据等相关手续交予乙方,甲方并承诺次房产在本协议签订以前与他人无任何纠纷,也未与第三人设定抵押和转让事宜。否则,由此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订生效,双方应严格恪守共勉。甲方:白红伟岳艳丽时间:2013.12.13乙方:殷光瑞时间:后附:1、甲方购房原合同及交房款票据。2、甲方的身份证复印件。3、购房原合同及交房款票据,乙方要与原开发商证实票据真实性,并让原开发商签字证明。4、车库位于众友小区2号从1楼至东向西第三间,21平方。价值__中证人:刘来某提供所有手续真实,确是白氏(红伟)所买”。证明原告出资20万元购买被告房屋及车位,有二被告的签字,协议书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2、被告白红伟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众友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6楼购房款和2号楼一楼至东向西第三间车库款共计叁拾万整。白红伟2014.6.2鉴(见)证人:张晨东”证明被告白红伟收到原告30万元购房款,并且有中间人签字。
3、被告白红伟、岳艳丽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我叫白红伟,住众友住宅小区4号楼1单元6楼。现因暂找不到合适住房租住,保证6.18日前搬出,承诺此房产于(与)他人纠分(纷)也未与第三人设定抵押,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诈骗报公安机关。承诺人:白红伟2014.6.2岳艳丽鉴(见)证人:张晨东”。证明原告给二被告留有15天腾房时间,但至今没有腾房,被告违约。
被告白红伟、岳艳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殷光瑞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3日,殷光瑞与白红伟、岳艳丽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白红伟、岳艳丽应将卢氏县众友住宅小区4号楼北单元六层房屋及车库出售给殷光瑞,殷光瑞应向白红伟、岳艳丽支付30万元房屋价款。2014年6月2日,殷光瑞支付给白红伟、岳艳丽30万元购房款,由白红伟向殷光瑞出具收条。当日白红伟、岳艳丽为殷光瑞出具一份承诺书,要求暂时居住该房屋到2014年6月18日。后来,因为白红伟、岳艳丽因故无法将上述房产及车库交付给殷光瑞,殷光瑞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白红伟、岳艳丽返还房屋价款3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殷光瑞与白红伟、岳艳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殷光瑞已向白红伟、岳艳丽支付房屋价款30万元,但是白红伟、岳艳丽因为其他原因未能将房屋交付给殷光瑞,二人行为导致殷光瑞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殷光瑞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本案中,殷光瑞要返还房屋价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殷光瑞要求白红伟、岳艳丽赔偿的损失为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殷光瑞与被告白红伟、岳艳丽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
二、限被告白红伟、岳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新停房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2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白红伟、岳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大庆
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常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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