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海涛诉被告王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20 23:46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一初字第1号
原告余海涛,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生。
被告王蕊,女,汉族,1984年6月3日生。
原告余海涛与被告王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亮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对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并对被告王蕊缴纳在卢氏县人民医院的抵押金10000元予以保全,后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蕊以还信用卡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十天内偿还。但之后被告未按时偿还,经其多次讨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该借款1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以证实被告王蕊借原告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蕊向原告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余海涛壹万元整。(¥10000.00)。王蕊2014年11月17日”。之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借款未果,原告余海涛遂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能够证实原告余海涛与被告王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被告王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主张,因该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对该借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海涛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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