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635号
原告陕县观音堂镇大延洼救灾扶贫互助会。
法定代表人王保智,系该会负责人。
住址:河南省陕县观音堂镇大延洼街中心。
被告李三勤,男,汉族,农民,生于1960年2月3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刘光法,男,汉族,农民,生于1966年3月10日,住河南省陕县。(缺席)
原告陕县观音堂镇大延洼救灾扶贫互助会诉被告李三勤、刘光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县观音堂镇大延洼救灾扶贫互助会、被告李三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光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三勤于2011年1月20日以购房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率为月息1分5厘,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款由刘光法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三勤辩称:该借款属实,2015年农历年前尽量还清。
被告刘光法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缺席。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李三勤以购房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率为月息1分5厘,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款由刘光法提供担保。后被告李三勤于2011年5月24日偿还原告三个月利息2250元,即利息偿还至2011年4月20日。余款本金50000元及2011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不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客观存在,由被告李三勤出具的借条在卷作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李三勤应当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5厘,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庭审中查明被告李三勤已经支付原告三个月利息2250元,故原告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1年4月20日起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光法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光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三勤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县观音堂镇大延洼救灾扶贫互助会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1分5厘从201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款还请之日止。被告刘光法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三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正
代审 判员 李建成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