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154号
原告陕县天惠果蔬有限公司。
住址:河南省陕县。
法定代表人周超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郭超,系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超军,男,生于1966年3月2日,汉族,住陕县。
原告兰素珍,女,生于1969年11月19日,汉族,住陕县。
被告王建军,男,生于1969年4月25日,住三门峡市开发区。
被告杜惠林,女,生于1970年2月20日,汉族,住址同王建军。系被告王建军之妻。
被告三门峡顿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住址:陕县。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春生,系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陕县天惠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公司)、周超军、兰素珍诉被告王建军、杜惠林、被告三门峡顿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顿丰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超军、兰素珍及天惠公司的代理人许爱军,被告王建军、杜惠林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周超军和兰素珍作为股东投资400余万元发起成立天惠公司,并在陕县西李村乡柳沟村318省道北边建成1800平米的了冷库八座和建筑面积1100平米的办公楼一栋。并安装水电等设施、设备,建起围墙,绿化厂区面积2000平米。2011年被告王建军、杜惠林隐瞒事实,欺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法定程序为其办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建军、杜惠林以股东的身份,强行将原告工作人员赶走,将八座冷库及办公用房强行占有。2013年1月17日,被告王建军、杜惠林共同出资成立顿丰公司,并占用原告的冷库及办公用房,且在原告租用的土地上增加了部分建筑和附属设施。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就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28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撤销工商管理局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但三被告至今仍占有原告财产,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位于陕县西李村乡柳沟村318省道北侧租用的土地、建造的冷库八座、办公用房及相应的附属设施设备;拆除被告在原告租赁的土地范围内增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程序方面:1、陕县天慧果蔬公司不是本案原告,无权进行民事行为。因为原天慧果蔬公司已经将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此后不再承担该公司任何民事行为。2、根据原告所诉事实,本案涉及的财产应属于天慧公司所有,故周超军和兰素珍也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3、被告顿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顿丰公司与本案三个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实体问题:本案诉争的财产早已被王建军和杜惠林合法占有,根本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原告诉称股东变更登记被法院撤销,但是不等于股权转让无效。原告诉求顿丰公司返还财产和拆除相应建筑,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没有明确由哪个被告予以拆除。被告方认为原告对诉争财产不具有物权,且被告系合法占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告周超军、兰素珍发起成立了陕县天惠果蔬有限公司,原告周超军占公司股权60%,原告兰素珍占公司股权4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周超军,登记住所地陕县西李村乡柳沟村。公司资产有窑洞8孔,两层小楼共计16间,并进行了部分地坪硬化,建设了围墙和厂区绿化。2010年12月6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8月17日,原告周超军将其在天惠公司出资180万元的全部股份,占公司股权的60%转让给被告王建军,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同日原告兰素珍同被告杜惠林签订了《陕县天惠果蔬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原告兰素珍将其在天惠公司出资120万元的全部股份,占公司40%股权转让给被告杜惠林,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当日,双方到陕县公证处申请公证,陕县公证处出具了(2011)陕证经字第353号和(2011)陕证经字第354号公证文书,确认了股权转让的效力。2012年2月13日,由王建军召集主持,股东周超军、兰素珍、杜惠林参加股东会议:决定任命王建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周超军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并确认周超军、兰素珍转让出资股权。尔后,被告王建军、杜惠林持《陕县天惠果蔬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陕县公证处《公证书》等文件到陕县工商局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12年2月13日,陕县工商局将天惠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被告王建军。周超军、兰素珍对此工商行政登记不服,于2012年6月6日向陕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1月15日,陕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陕县工商局对天惠公司股权及法人代表的变更登记。陕县工商局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经重新审理,2013年4月17日,陕县人民法院再次作出判决,认为:2012年2月13日召集主持股东会的不是公司执行董事周超军,而是当时还不是公司执行董事的王建军,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未进行选举,公司变更事项的股东会会议的召开和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决议,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陕县工商局对天惠公司股权及法人代表的变更登记。陕县工商局对此判决不服,再次提起上诉,2012年12月24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决。
2013年6月28日,陕县工商局注销王建军的法人代表资格,恢复周超军陕县天惠果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2013年1月17日,被告王建军在天惠公司的基础上发起成立了顿丰公司,公司股东王建军、杜惠林,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小强。并增添农副产品冷冻冷藏设备、农副产品种植、加工及餐饮服务业场所。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位于陕县西李村乡柳沟村318省道北侧租用的土地、建造的冷库八座、办公用房及相应的附属设施设备;拆除被告在原告租赁的土地范围内增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应当返还。本案原告周超军、兰素珍共同出资成立天惠公司,公司法人代表周超军因从被告王建军处的借款未能偿还,原告周超军和兰素珍即将其持有天惠公司的股权全额转让于被告王建军和杜慧林,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公证确认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原告周超军、兰素珍以非法占有为由请求三被告返还原物,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周超军、兰素珍主张被告王建军、杜慧林强行赶走原告工作人员,将原告的冷库及办公用房强占的观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超军、兰素珍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王建军、杜慧林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租用的土地、建造的了冷库八座、办公用房及相应的附属设施设备、拆除增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县天惠果蔬有限公司、周超军、兰素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20元,由原告周超军和兰素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正
审 判 员 李建成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