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超与郝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45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168号

原告杨超,男,生于1988年6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郝松松,男,生于1989年10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杨超诉被告郝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松松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超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8月24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又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口头承诺10日内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

被告郝松松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

原告杨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三张,欲证实郝松松向原告借款18万元。

被告郝松松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9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签名按指印,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为2013年8月24日;2013年9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1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被告签名按指印,口头承诺10日内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之后,被告下落不明。无奈,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审理中,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郝松松位于三门峡市的房产一套。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3张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郝松松偿还原告杨超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郝松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春芳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放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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