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45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同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5年2月25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5月间,尤某某(另案处理)在骏通公司职工宿舍楼下连续盗窃摩托车五辆,均销赃到陕县快速通道城村附近陈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900元。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摩托车来路不明,为贪图便宜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将收购的摩托车拆卸后出售获利。经价格评估,被盗五辆摩托车价值48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尤某某、程某某等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宋某某、昝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间,尤某某(另案处理)在骏通公司职工宿舍楼下连续盗窃摩托车五辆,均销赃到陕县快速通道城村附近陈某某所开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900元。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摩托车来路不明,为贪图便宜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予以收购,后将收购的摩托车拆卸后出售获利。经价格评估,被盗五辆摩托车价值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2014年8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赃款4800元予以退缴,已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

2、到案经过、证明。证明:陈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赃款4800元,已发还各被害人。

3、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盗五辆摩托车共计价值4800元。

4、刑事判决书。证明:尤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23日其停放在骏通公司宿舍楼背后车棚的一辆红色摩托车被盗。

6、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27或28号,其停放在骏通公司宿舍楼下车棚内的一辆黑色中豪高铭摩托车被盗。

7、被害人昝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19日其停放在骏通公司宿舍楼下车棚的一辆黑色大运摩托车被盗。

8、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15日其停放在骏通公司宿舍楼下车棚的一辆红色南亚摩托车被盗。

9、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27日,其停放在骏通公司宿舍楼下车棚的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被盗。

10、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陈某某在租赁的房子里开废品收购站期间,其看到陈某某陆续收购了几辆摩托车,并在院子里用扳手拆了,然后有车来拉走,到5、6月份的一天陈某某就离开了。

11、证人尤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到5月,其在骏通公司宿舍楼楼下车棚连续偷盗了五辆摩托车,卖给了城村路口东边一废品收购站,因为没车手续,开始第一辆只是登记了一个假的身份证号码和地址,收废品的老板200元收购了,后面四辆摩托车陆续卖给了这个废品收购站,这个老板应当知道摩托车来路是有问题的,因为在其卖第四辆摩托车的时候,老板就说不敢再弄了,到第五辆的时候,老板就不敢收购了,但最后还是收购了。五辆摩托车一共卖了900元。到了6月1日,看见废品收购站的老板和家人开着三轮车拉着铺盖走了。

1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在2014年4、5期间,以低价收购了尤某某盗窃的五辆摩托车,因为尤某某陆续到其废品收购站出售摩托车,其怀疑摩托车来路有问题,但因价格便宜就收购了。后其将收购的摩托车拆卸并出售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收购机动车五辆,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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