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45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5日2时50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AR5695/豫AB290挂号重型仓栅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78KM+12M处,因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上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降低行驶速度,撞击李某某驾驶的皖KG6065/湘U067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左后部,造成杨某某受伤,上述车辆及豫AR5695/豫AB290挂车辆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杨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杨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后长期昏迷、卧床,继发脑积水、肺部感染,致极度消瘦、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收条,证人李某某、肖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2时50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AR5695/豫AB290挂号重型仓栅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78KM+12M处,因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上未降低行驶速度,追尾撞击李某某驾驶的皖KG6065/湘U067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左后部,造成本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杨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杨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后长期昏迷、卧床,继发脑积水、肺部感染,致极度消瘦、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害人家属作为原告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吴某某、被告巩义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巩义市鸿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损失共计466480.9元。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其中由吴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2425.72元。2015年1月26日,吴某某将上述赔偿款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吴某某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户籍、无前科证明。证明:吴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9日吴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11月26日将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确定为公安部网上逃犯。2014年12月13日巩义市公安局米河派出所民警在米河镇东竹园村金驹大修厂内将吴某某抓获,三门峡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6日将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从巩义市公安局看守所转押至陕县看守所。

3、诊断证明书。证明:2013年11月25日杨某某曾在陕县人民医院诊治,临床印象为:1.重度脑挫裂伤;2.脑出血(外伤性);3.脑干损伤;4.颅底骨折。2013年12月10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9月5日,诊断为1.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2.脑积水;3.肺部感染。

4、吴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所驾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证明:吴某某所持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6日止,其所驾车辆豫AR5695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31日止,豫AB290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止。

5、李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查询、所驾车辆行驶至复印件及信息查询。证明:皖KG6065/湘U067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驾驶人李某某身份信息,李某某驾驶证有效期止于2023年4月24日,皖KG6065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止,湘U0671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31日止。

6、民事判决书、收条。证明:2014年12月16日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某赔偿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202425.72元。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于2015年1月26日收到吴某某支付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202425.72元)和诉讼费用(2200元)共计204625.72元。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明:2013年11月25日3时10分至4时30分,交通民警员晓辉、胡会强在见证人李某某的见证下对连霍高速南半幅778KM+12M处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绘制了草图,拍摄了照片。现场共有2人受伤,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事故现场,本案未涉及危险物品。

8、杨某某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鉴定意见为:杨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后长期昏迷、卧床,继发脑积水、肺部感染,致极度消瘦、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9、杨某某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的检验结果为:1.部分大脑、脑干坏死,左大脑半球部分缺失;脑室扩张;脑淤血水肿。2.重度融合性支气管肺炎;肺淤血水肿;慢性胸膜炎。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心脏萎缩;慢性心外膜炎。4.肝、肾淤血水肿;脾贫血、脾肿大。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李某某驾驶皖KG6065/湘U0671挂福田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778KM附近一个上坡路段时,李某某感到车辆发生故障,驾车慢慢行驶时被一辆红色半挂货车追尾撞到,该红色货车下面躺了两个人,李某某给其中一人盖上被子,将另一人扶到皖KG6065/湘U0671挂号车的驾驶室里,随后李某某的车主(姓肖)打报警电话,等候交警和医护人员到来。事故发生时李某某车辆时速为三、四十公里,未开启双闪灯。

12、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5日凌晨,肖某某在李某某驾驶的皖KG6065/湘U067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后排卧铺上睡觉时感觉到一阵猛烈的撞击,下车后看到有辆重型半挂货车撞在其所乘车辆尾部,有二人受伤,肖某某把其中一个腿部受伤的人扶到皖KG6065/湘U0671号车上,李某某给另外一个躺在地上的伤者盖了个被子,救治过伤员之后肖某某打电话报了警。

13、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杨某某是其父亲。2013年11月25日2时杨某某在连霍高速发生事故后因脑部受伤,在陕县人民医院治疗半个月左右,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医院治疗,2014年9月5日从解放军一五三医院出院。2014年9月23日8时许,其父亲突然病情恶化,开始咳血。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一直无意识,肺部反复感染,不能吸收营养,身体很瘦,体重越来越轻。

1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1月25日3时左右,吴某某驾驶豫AR5695/豫AB29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行驶至778KM+12M处观音堂路段,当时是一个下坡路,其前方行车道与紧急停车道之间有一辆拉铝棒的大货车突然停车,其车辆在行车道上,车辆左侧有车辆超车,其踩刹车不及,只好向左打了一点方向,其车辆车头中间水箱部位撞到前车左后部。造成其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时吴某某所驾车辆时速为60公里左右,前车未开启右转向灯,也没有开双闪灯。杨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经医治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并已依法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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