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金字第35号
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亢鹏博,理事长。
住所地: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俊波,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29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赵建强,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9日,住河南省陕县。现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俊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7日,被告贾俊波因购买装载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此后,被告贾俊波一直推托,不予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贾俊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9405.70元(利息从2009年2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09年6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54‰上浮10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借款借出后将款给赵建强(被告代理人)使用了。现赵建强愿意归还本案借款本息。
原告的证据:1、被告贾俊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贾俊波的基本身份信息。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存款凭条;证据2-4证实被告贾俊波以购买装载机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9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54‰,逾期贷款罚息按4.77‰计算,挪用贷款罚息按9.54‰计算,以及在2009年2月27日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贾俊波账户汇入10万元。
被告贾俊波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贾俊波以购买装载机为由,经贺海星、赵建恒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7日),月利率9.54‰,还款方式为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4.77‰,挪用贷款罚息按9.54‰,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借款人贾俊波及保证人贺海星、赵建恒均盖章、签字捺指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合同签订后,贾俊波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保证人贺海星、赵建恒盖章、签字。当日,原告依约将10万元汇入贾俊波账户。后贾俊波将该借款给赵建强使用。2009年6月20日,贾俊波归还原告利息3148.20元(系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6日的利息),尚欠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贾俊波、贺海星、赵建恒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担保义务。2014年11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庭审中,贾俊波的代理人赵建强对罚息有异议,表示在借款前已经告知原告信贷员靳安阳,借款的实际用途是因赵建强有不良记录,贷不出款,借款后,将借款10万元交赵建强使用,靳安阳同意,所以,罚息只能按逾期贷款罚息,不能按挪用贷款罚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贾俊波以及保证人贺海星、赵建恒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贾俊波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贾俊波却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将借款挪用给赵建强使用,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贾俊波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贾俊波的代理人赵建强在庭审中辩称的对挪用贷款已告知原告信贷员靳安阳并经其同意,罚息只能按逾期贷款罚息,不能按挪用贷款罚息的辩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俊波偿还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从2009年6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54‰上浮10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被告贾俊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春芳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郭常保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放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