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李建清,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曹文让,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广军,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迪信通商贸有限公司(缺席)。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5号。
法定代表人刘咏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建清与被告刘广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河南迪信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信通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清的委托代理人曹文让、被告刘广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迪信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清诉称:2014年5月15日19时10分,被告刘广军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A5058T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陕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钡盐厂前路口处,与李建清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李建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刘广军驾驶的豫A5058T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973.55元。
被告刘广军辩称:被告刘广军驾驶的豫A5058T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迪信通公司,被告刘广军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广军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垫付豫A5058T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2316元,垫付停车费800元,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将其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对其合理损失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70﹪责任,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给原告赔付时应当予以扣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事故除原告受伤外,还有其他两人受伤,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的赔付比例,为其他受害人保留一定的份额。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被告迪信通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拟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右小腿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9天。
2、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603.55元。
3、陕县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广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4、豫A5058T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
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护理人员李会晓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李会晓在医院护理19天。
6、电动车维修发票,拟证明事故中原告骑乘的森地牌电动车受损,修理费1800元。
7、原告的购房协议,拟证明原告在陕县县城永兴花园购买住房一套,其主要居住地在城镇,收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刘广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医疗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广军垫付医疗费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刘广军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6,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5没有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1日修车,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两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做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刘广军出示的证据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19时10分,被告刘广军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A5058T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陕县陕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钡盐厂前路口处,与李建清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路口的森地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李建清、电动车乘车人王书香、全玉彩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清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5603.55元。2014年5月27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陕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广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书香、全玉彩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豫A5058T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迪信通公司,被告刘广军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其为公司运送货物途中。乘车人全玉彩系原告李建清妻子,王书香系原告李建清岳母。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广军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500元,垫付电动车停车费300元。
豫A5058T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亦造成王书香、全玉彩受伤,其中王书香诉本案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广军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均用于支付王书香的经济损失。全玉彩案件正在审理中。
关于原告李建清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5603.55元,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佐证;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其费用为57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190元;
4、误工费,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有其在城镇购房的合同佐证,误工费可按受害人住所地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原告误工天数为19天,其误工费为1165.92元;
5、护理费,原告没有有效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可参照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19天,其护理费为1165.92元;
上述损失款项共计8695.39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广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原告李建清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违法载客,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广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书香、全玉彩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广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建清承担次要责任,对其自身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广军系被告迪信通公司职工,其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被告刘广军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该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迪信通公司承担。
被告刘广军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迪信通公司名下的豫A5058T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被告迪信通公司依法应承担的70%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00元(剩余85%留给本次事故中的另外两位受害人王书香、全玉彩),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63.55元,超出4863.55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迪信通公司应承担70%即3404.49元,扣除被告刘广军已经支付的500元,剩余2904.49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清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331.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广军垫付的原告李建清的医疗费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刘广军请求赔偿豫A5058T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2316元,停车费800元,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清损失3831.8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清损失2904.45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6736.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结。
三、驳回原告李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李建清负担125元,被告河南迪信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刘广军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审 判 员 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