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俊方,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陕县。1995年7月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5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0月31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超锋,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陕县。2006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9月28日因敲诈勒索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在三门峡市东风市场附近扒窃鄢某某装在上衣外侧口袋内的一部银色OPPOA125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评估价值为43元。
2、2014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在陕县西张村镇张村街集会上扒窃高某某装在上衣外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SA1518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评估价值为3580元。
3、2014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在陕县西张村镇张村街集会上扒窃员某甲装在口袋内的一部咖色酷派8076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评估价值为163元。
4、2014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在三门峡市经二路农贸市场扒窃牛某某装在上衣外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评估价值为2980元。
5、2014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在三门峡市植物园扒窃辛某甲装在上衣外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OPPOR813T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评估价值为106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某、员某甲、鄢某某、牛某某、辛某乙的陈述;证人员某乙、魏某某的证言;书证:二被告人户籍及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笔录等;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吉俊方对指控的第2场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第1、3、4、5场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参与盗窃。
被告人秦超锋对指控的第1、2、3场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指控的第4、5场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在三门峡市东风市场附近扒窃鄢某某装在上衣外侧口袋内的一部银色OPPOA125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评估价值为4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鄢某某陈述。
证明:2014年10月25日10时左右,在东风市场鄢某某放在上衣外侧兜里的一部银色OPPO直板手机被盗走。
被告人吉俊方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4年10月25日,其与秦超锋去陕县西张村镇张村街时路过东风市场没有停留,秦超锋身上装的一部白色手机应该是他偷的。
被告人秦超锋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4年10月24日晚,吉俊方与秦超锋经预谋准备于第二天去陕县西张村镇张村街盗窃,2014年10月25日早上吉俊方让秦超锋先到东风市场那片偷东西,后来偷了一部OPPO手机在去西张村镇的路上吉俊方交给秦超锋保管。
4、发还物品清单
证明:银色OPPO手机已返还被害人鄢某某。
(二)2014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在陕县西张村镇张村街集会上扒窃高某某装在上衣外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SA1518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评估价值为35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
证明:2014年10月25日12时左右,被害人高某某报警称其一部苹果5s手机在西张村街上被盗。
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证明:2014年10月25日12时左右,在陕县西张村集市上高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被两名男子盗走。后其与父亲员某乙将两名男子抓获后,两名男子将其手机归还。
3、证人员某乙证言。
证明:2014年10月25日12点左右,我儿媳高某某在西张村镇张村街集市上发传单,后发现装在上衣外侧的一部苹果5s手机不见了。报警后,在集市上员某乙将盗窃其儿媳高某某苹果5s手机的两个小偷抓获。
4、被告人吉俊方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4年10月25日吉俊方和秦超锋二人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陕县西张村镇张村街集市上行窃。吉俊方在秦超锋的掩护下盗窃一个妇女的一部苹果手机,后转移给秦超锋,二人将手机放到摩托车兜内后,在街上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时,秦超锋、吉俊方被人拦住索要手机,二人商量后由吉俊方将失主手机取回,后二人被赶到的民警带至派出所。
5、被告人秦超锋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4年10月25日早上在西张村镇吉俊方先偷了一部白色小米手机,又偷了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其与吉俊方一起将两部手机放到骑的摩托车座兜里,当时座椅下的兜里只有一个车锁、两个擦车的烂毛巾。后来秦超锋被人拦住索要苹果手机,二人商量后由吉俊方将手机取回还给失主,当时民警赶到现场将二人带至派出所。在盗窃过程中吉俊方负责偷东西,秦超锋负责放风、保管东西。
6、发还物品清单。
证明:苹果5S手机已返还被害人高某某。
(三)2014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在陕县西张村镇张村街集会上扒窃员某甲装在口袋内的一部咖色酷派8076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评估价值为16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员某甲陈述。
证明:2014年10月25日12点左右,员某甲在西张村街易购超市旁边买书时,其放在口袋里的一部酷派手机和30元左右零钱被盗走。
被告人吉俊方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4年10月25日,在西张村街其没有偷咖色酷派手机,咖色酷派手机应该是秦超锋偷的。
被告人秦超锋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4年10月25日11点左右,吉俊方在西张村街偷了一部咖色酷派手机,交给秦超锋保管。
4、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咖色酷派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员某甲。
(四)2014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人吉俊方在三门峡市经二路农贸市场扒窃牛某某装在上衣外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评估价值为29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
证明:2014年10月2日9时许牛某某报案称其在经二路菜市场买菜时,放在上衣外侧口袋内的一部三星NOTE3手机被盗,2014年10月2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牛某某手机被盗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牛某某陈述。
证明:2014年10月2日9时许,牛某某在三门峡市经二路农贸市场买菜时,放在其上衣外兜里的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被盗走,后牛某某向三门峡市东城分局报了警,其手机的内存卡里有妻子、女儿的照片以及母亲张某某在黄河医院检验报告的照片等资料。
3、被告人吉俊方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4年10月2日,吉俊方没有在三门峡市经二路农贸市场盗窃三星NOTE3手机。从其家中扣押的军绿色挎包是其本人的,但包内的两部手机(一部黑色大显手机和一部步步高手机)和12张手机内存卡均是秦超锋的,和其没有关系。
4、被告人秦超锋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4年10月2日,其没有在三门峡市经二路农贸市场盗窃三星NOTE3手机。从吉俊方家里搜到的军绿色包是吉俊方的,秦超锋没有往里面放过任何东西。
5、领条及照片。
证明:被害人牛某某从西张村派出所领走被盗NOTE3手机里的8G内存卡1个,该内存卡里有牛某某母亲张某某检验报告单及其妻子、女儿的照片。
6、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照片。
证明:2014年10月25日18时许,侦查人员在见证人魏某某的见证下,从被告人吉俊方租住处扣押一军绿色男士挎包内有12张手机内存卡等物品。
(五)2014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吉俊方在三门峡市植物园扒窃辛某甲装在上衣外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OPPO(R813T)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评估价值为10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辛某乙证言。
证明:2014年2月3日早上11点左右,我和妻子以及两个女儿辛某甲、辛某丙在三门峡市植物园游玩。期间其女儿发觉有人在掏她口袋,以为是其母亲就没在意,后临走时发现辛某甲的黑色直板OPPO智能手机不见了。
被告人吉俊方供述与辩解。
证明:其与秦超锋于2014年9月17日在大张广场才认识,2014年2月3日,吉俊方没有在植物园盗窃黑色OPPO手机。从其家中扣押的军绿色挎包是其本人的,但包内的两部手机(一部黑色大显手机和一部步步高手机)和12张手机内存卡均是秦超锋的,和其没有关系。
被告人秦超锋供述与辩解。
证明:其与吉俊方于2014年9月17日在三门峡市才认识,2014年2月3日,秦超锋没有在植物园盗窃黑色OPPO手机。从吉俊方家里搜到的军绿色包是吉俊方的,秦超锋没有往里面放过任何东西。
4、领条及照片。
证明:赵某某领走其大女儿辛某甲被盗的OPPO黑色手机8G内存卡1个,该内存里有辛某甲及妹妹辛某丙照片。
5、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照片。
证明:2014年10月25日18时许,侦查人员在见证人魏某某的见证下,从被告人吉俊方租住处扣押一军绿色男士挎包内有12张手机内存卡等物品。
本院另查明,被盗的OPPOA125手机、苹果5S手机、咖色酷派8076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二被告人户籍及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
证明: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吉俊方分别于:1995年7月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5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0月31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秦超锋分别于:2006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9月28日因敲诈勒索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
2、抓捕经过。
证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在陕县西张村镇张村街集会实施扒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3、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照片。
证明:2014年10月25日18时许,侦查人员在见证人魏某某的见证下,从被告人吉俊方租住处扣押一军绿色男士挎包(内有大显黑色手机一部、OPPO白色手机一部、一个棕色皮夹、一个充电器、蓝色飞科剃须刀一个、12张手机内存卡)、一个磨砂浅灰色女式包,一个蓝色女式手包。
2014年10月25日侦查人员在吉俊方处扣押白色波导手机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一部、镊子一把、摩托车一辆、人民币2430元;从秦超锋处依法扣押咖色酷派手机一部、银色OPPO手机一部、黄色天语手机一部、小剪刀一把、苹果5S手机一部。
4、陕价证鉴(2014)0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鉴定意见:①苹果5s手机评估值为:3580元。
②酷派8076手机评估值为:163元。
③OPPOA125手机评估值为:43元。
陕价证鉴(2014)0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鉴定意见:①三星NOTE3手机价格评估值为:2980元。
②OPPOR813T手机评估值为:1060元。
5、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和吉俊方、秦超锋是朋友关系。吉俊方是专门在街上用镊子偷东西,秦超锋跟着吉俊方专门替吉俊方骑摩托车,吉俊方偷了东西后让秦超锋保管,一般偷来的东西都放在摩托车的车兜里边,秦超锋跟着吉俊方偷东西,吉俊方管秦超锋吃饭和吸烟。10月25日秦超锋带着公安人员从吉俊方家里扣押有两部手机、两个手提包,这些都是吉俊方放在家里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第4、5场为吉俊方、秦超锋共同盗窃犯罪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均当庭供述二人于2014年9月17日认识,第5场指控的犯罪时间是2014年2月3日,当时二人不认识,因此秦超锋参与该场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关于第4场指控没有证据证实秦超锋参与共同作案,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秦超锋参与第4、5场犯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吉俊方提出其没有参与第1、3场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的供述可以证实二人预谋于2014年10月25日到陕县西张村镇张村街集会行窃,二被告人具有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被害人鄢某某、员某甲的陈述与被告人秦超锋供述及查获的银色OPPOA125及咖色酷派8076手机,足以证实被告人吉俊方参与第1、3场盗窃的事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吉俊方提出其没有盗窃指控第4、5场的财物,经查,依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等可以证实被害人牛某某、辛某甲的手机内存卡是从被告人吉俊方出租屋内查获,被告人吉俊方无法合理解释手机内存卡的来源,故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秦超锋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吉俊方、秦超锋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俊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秦超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涉案赃物白色三星NOTE3手机和黑色OPPOR813T手机,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建东
审 判 员 王鹏燕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 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