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6年2月10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先海,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2月3日两次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AY061L宝马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819KM+750M处施工路段时,因超速行驶和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导致车辆碰撞高速公路右侧护栏,致乘车人张某甲、魏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严重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并且驾驶过程中有妨碍安全的行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三门峡市昌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该事故路段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张某甲符合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魏某甲符合躯干部完全离断死亡。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闫某某、杨某某、朱某某、侯某某、赵某某、张某乙、董某某、亢某某、王某乙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注销证明、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单、发还物品清单、GPS数据资料等;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及现场图;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在案发后赔偿二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AY061L宝马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819KM+750M处施工路段时,因超速行驶和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导致车辆碰撞高速公路右侧护栏,致乘车人张某甲、魏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严重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并且驾驶过程中有妨碍安全的行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三门峡市昌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该事故路段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张某甲符合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魏某甲符合躯干部完全离断死亡。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魏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8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已赔偿张某甲亲属50万元,剩余130万元分期支付;赔偿被害人魏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19日已赔偿魏某甲亲属55万元,剩余5万元在协议签订半年后支付。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
2、抓获经过、破案报告。
证明:2014年2月12日18时30分,我大队值班民警接高速路警指挥中心指令: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819KM附近一辆小轿车碰撞公路右侧护栏,有人员受伤,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据现场勘查:2014年2月12日18时30分左右,陈某某驾驶豫AY061L宝马轿车,自西向东行驶到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819KM+750M处,碰撞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致豫AY061L轿车乘车人张某甲、魏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事发地点为施工路段,施工方分别是三门峡市昌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后肇事驾驶员陈某某未离开现场,并被带回我队接受询问,陈某某如实供述其驾车致二人死亡、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我队经调查,2014年3月21日认定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涉嫌交通事故罪,并于2014年6月5日对陈某某取保候审。
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证明:豫AY061L棕色宝马牌轿车所有人是张某丙,机动车出厂日期2013年1月24日。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持有有效的C1驾驶证。
5、张某甲常住人口信息。
证明:张某甲,男,生于1989年10月11日,住河南省清丰县,因死亡户籍已注销。
6、魏某甲常住人口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
证明:魏某甲,女,生于1995年7月15日,住河南省濮阳县,于2014年2月12日因颈胸部开放性损伤(离断)死亡。
7、三门峡市公安局110接警单。
证明:2014年2月12日报警人称土黄色宝马撞到护栏上,车上有两个人快不行了,报警电话XXXX。
8、诊断证明书、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
证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经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人陈某某中孕,全身多处软组织伤。
9、赔偿协议书两份、谅解书、收条。
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魏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8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已赔偿张某甲亲属50万元,剩余130万元分期支付。陈某某赔偿被害人魏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19日已赔偿魏某甲亲属55万元,剩余5万元在协议签订半年后支付。二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陈某某行为。
10、情况说明两份。
证明:肇事车辆档位档柄上无法提取有效指纹。GPS行车记录仪每30秒显示发送一次行驶速度记录,只有停车超过30秒后才能显示停车记录,所以在30秒内陈某某、王某甲完全有时间更换驾驶座位。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明:三门峡市昌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养护工程施工。
12、开封市通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任书。
证明: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单位委托李某某为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豫陕界)段改扩建土建工程TJ-17合同段的项目经理,对该合同段项目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程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
13、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张某丙领走现金3200元及黑色三星手机、白色苹果手机各一部;魏某乙领走棕色带花包2个,现金1420元,白色OPPO手机、白色苹果手机各一部。
14、视频资料光盘两张。
证明:案发时公安民警在现场对陈某某、王某甲做了询问,陈某某、王某甲均说案发时是陈某某驾驶的宝马轿车。2014年11月30日17时5分至17时40分三门峡市高速交警二大队侦查员黄某某、王某丙在三门峡市集聚区滨河路段,对王某甲驾驶豫AP5A23黑色宝马523车型从时速35公里/时到停车换由陈某某驾驶,将汽车提速到80公里/时进行实验,实验证明在26.8秒内王某甲与陈某某完成上述操作。
1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
证明:豫AY061L宝马525Ii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评估总损失价值195710元。
16、三门峡G30线2.12交通事故车速鉴定意见书。
证明:豫AY061L宝马BMW7201LL型轿车碰撞瞬间计算行驶速度为113Km/h。
17、法医物证鉴定书(三)公(刑)鉴(DNA)字(2014)010号。
证明:豫AY061L宝马轿车方向盘气囊上血迹两处,分别标记为1、2号检材;陈某某血样一份,标记为3号检材;王某甲血样一份,标记为4号检材,豫AY061L宝马轿车驾驶员处前挡风玻璃破裂处可疑斑迹,标记为5号检材;豫AY061L宝马轿车驾驶员座椅头枕部后侧可疑斑迹,标记为6号检材;豫AY061L宝马轿车驾驶员座椅背部后侧可疑斑迹,标记为7号检材。鉴定意见:在送检的1号检材上检出人的基因分型,经15个STR分型检验,在排除同卵双生的情况下,支持为王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2、6、7号检材上检出人的基因分型,经15个STR分型检验,在排除同卵双生的情况下,支持为同一个体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号检材未检出结果。
18、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
证明:陈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
19、公(三)鉴(法)字(2014)J009、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魏某甲符合躯干完全离断死亡。张某甲符合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2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并在驾驶过程中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三门峡市昌通路桥建设公司和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该事故路段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共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证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复核认为:三公交认字(2014)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22、提取笔录。
证明:2014年2月20日提取豫AY061L宝马轿车2014年2月12日18时30分在连霍高速南半幅819KM+750M处,该轿车行驶记录数据,提取了伍份数据。
2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证明:2014年2月12日19时26分至20时30分,交通民警黄某某、王某丙对连霍高速南819KM+750M处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医护人员到达现场,绘制了草图,拍摄了照片。豫AY061L肇事车辆案发时车上共4人,驾驶员陈某某,王某甲坐在后排左侧,张某甲坐在副驾驶位,魏某甲坐在后排右侧,现场张某甲、魏某甲2人死亡,肇事车辆未运输危险物品。
24、证人王某甲证言。
证明:2014年2月12日17时左右,其驾驶豫AY061L轿车从陕西省华山上的连霍高速,由西向东回河南濮阳,过了省界收费站其又开了一会,其身体不适提出换司机,张某甲说让陈某某驾驶,后就换陈某某驾驶,王某甲就坐在车辆后排左侧开始玩手机,陈某某开了没多长时间,其身体向前撞到前排座椅,随后,张某甲砸到了王某甲的身上,靠在王某甲右臂处,王某甲看见蓝色护栏戳进驾驶室右侧,其看了陈某某一眼之后,发现坐在车辆后排右侧的魏某甲不见了,当时陈某某还在驾驶位置上,已经吓的不行啦,其从后排左侧爬到前排驾驶位置从陈某某身前跨过去,其从驾驶室爬出来看到魏某甲躺在车辆东侧路中间,怕其他车辆对她二次碾压,将魏某甲抱到路边,又把陈某某从车上转移下来,随后打了报警电话,当时时间18点30分左右。
25、证人王某乙证言。
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晚上,王某甲给王某乙打电话说陈某某开车在三门峡西边高速上开车发生事故了,死了两个人,让其和家里人抓紧时间过去。被害人后事安排好后,陈某某曾跟王某乙说事故发生路段先是加宽的,行驶一段后路又变窄,因为天黑视线不好,路上又没有警示就撞到波形护栏上。
28、证人朱某某证言。
证明:朱某某是开封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是具体负责该标段的安全保通工作,发生在819KM路段南幅右侧加宽的水马警示标志是我们单位设置的,在2013年6月份左右混凝土路面施工完成之后其他警示标志已经撤出,之后由迎宾大道桥梁施工单位负责接管保通工作。现在摆放的水马警示标志是我们施工时我们摆放,施工结束后,水马已经撤出加宽道路最外侧,负责迎宾大道桥梁施工的单位接收后,他们好像继续使用。2013年10月份左右,路基施工已经结束,整个路基的路面已经移交完毕,经过弘阳公司移交给路面标段的,移交之后,现场的水马警示标志没有撤走是怕车辆通行时损坏排水沟。我们施工结束后,顺着路边将水马一条线摆放,其他警示设施全部撤离现场。波状护栏是我们单位负责安装的,施工时波状护栏内移了,结束后,经弘阳公司接收移交其他部门,我们只是土建施工公司,弘阳公司是业主,我们公司是施工方。
29、证人侯某某证言。
证明:我所在的河南弘阳公司属于河南高发有限公司管理,我们公司具体负责连霍高速洛阳至三门峡豫陕界改扩建加宽工程。保通处负责各施工标段的道路畅通。2014年2月12日18时30分许,发生在连霍高速南幅819KM处路段属于土建17标段开封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17标段的施工已经结束。发生事故路段的水马警示标志在2012年2月份是17标施工方摆放,后期移交给三门峡昌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有移交手续,我不清楚。三门峡迎宾大道工程施工方是三门峡昌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目前还没有结束。发生事故路段的安全警示标志是昌通路桥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对路面护栏内移路段前方安全设施设置不规范我给各标段下整改函,要求及时整改,并下发文件都有记录。
30、证人赵某某证言。
证明:赵某某系连霍高速峡西工区主任,我们工区负责845公里至795公里段路上设施,护栏更换,路面病害处理。连霍高速819公里属于我们工区负责,发生事故前被撞处是个直头,有水马警示标志,当时是弘阳公司十七标段和迎宾大道加宽两家单位施工,当时路面上的水马警示标志是弘阳公司十七标段施工方设置的。
31、证人张某乙证言。
证明:2014年2月12日发生在连霍高速南半幅819KM处交通事故的安全警示标志是三门峡公路局昌通路桥工程公司设置,发生事故路段有两家施工,分别是十七标和昌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在施工没有结束,十七标段施工是我们的工程区,该段的警示标志是昌通路桥工程公司设置的。
32、证人董某某证言。
证明:董某某是三门峡昌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昌通路桥施工地点是连霍高速公路雷湾跨线桥上跨线施工,在连霍高速公路陕县819Km+940m处,整体长度为700米。施工区高速路下的安全设施是我们按照高速路政部门的要求在中央隔离带从东往西3公里路段开始设立警示标志,从西往东2.5公里开始设立的警示标志,只负责中央隔离带安全设施,负责安全区域没有文件显示。在我们施工区南侧过渡区和终止区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因为南侧施工区的水马警示标志都是高速公路弘阳公司17标段负责设立的,包括北侧的标志,我们进场按照保通方案在路两侧设立的安全警示标志,因为弘阳公司17标段要进行施工,路政二队亢队长叫我们把路两侧靠外沿的标志都撤了,撤了有三十多块。因为在该路段是两家单位在施工,我们只负责中央隔离带我们的施工区和安全区的警示标志,这些也没有文件显示。我认为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我们没有责任,因为事故发生地是十七标段施工区。
33、证人亢某某证言。
证明:亢某某是三门峡高速公司路政二大队大队长,我们大队具体负责管理连霍高速796KM至845KM路段路产和路权。819事故是我们辖区的,该路段是施工加宽路段,南幅从822KM处往东分别设立了警示标志,路的左侧标志牌是三门峡昌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从加宽处到结束区的路右侧是河南开封通达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水马标志。加宽路的右侧只放了水马警示标志,我们平时对施工方进行每月2次安全教育,也对他们设立的警示标志只是口头提出整改意见,路右侧的水马标志是开封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摆放有一年时间,他们平时负责清洗、损坏更换,管理我们的上一级单位是三门峡市高发公司路产科。事故发生时路右侧的警示标志不是我们叫撤的,我也没有电话或口头通知过。
3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证明:2014年2月12日17时左右其丈夫王某甲驾驶豫AY061L小型轿车从陕西省华山出发上高速,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回河南濮阳,驾驶至中途(具体位置不详,过了豫陕界收费站),王某甲感觉身体不适,想让张某甲开车,张某甲说他有点累,王某甲将车辆交给陈某某驾驶,一直到事故地点连霍高速南半幅819KM左右,事故发生时间是18点30分左右,天色刚黑,车灯已经打开,王某甲坐在后排左侧,魏某甲坐在后排右侧、张某甲坐在副驾驶位置。陈某某开了几分钟后,发现路变宽了,感觉口渴就低头伸右手去拿放在正、副驾驶座中间挂挡的前部卡洞的矿泉水,没有看前方,当陈某某头还没有抬起来的时候,车辆就撞击到前方路右侧护栏,发生事故时陈某某没有刹车,也没打方向,魏某甲被护栏板从后挡风玻璃处撞到车外,张某甲被护栏板冲撞至后排中间位置,两人当时就死了,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立即打电话报警。驾驶的车辆是张某甲的,车是自动挡,车的制动良好,就是一直有车辆报警说轮胎失压,有轻微右偏的感觉。发生事故后发现自己嘴唇下部碰伤了,应该是碰到车的安全气囊上。发生事故时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撞上了,大脑一片空白,不知道该怎么办,王某甲在后排叫陈某某,然后王某甲从正副驾驶位的中间翻过来,从陈某某身上跨过去,打开前排左侧车门出去了,王某甲下车后,先在车头处看了一下,然后又往车后方去了,之后来到陈某某身边拉陈某某下车,陈某某就自己下来了,然后我们到路外站着。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保护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视为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建东
审 判 员 王鹏燕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 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