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郭现国,男,汉族,农民,生于1966年7月6日,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张拴旺,男,汉族,农民,生于1962年7月6日,住河南省陕县。(缺席)
原告郭现国诉被告张拴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张拴旺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驾驶的货车经过原告的修车门市部,由于车辆轮胎损坏,在原告处更换轮胎两条,价值59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1年10月10日前付款,如逾期不还,自愿承担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和一切法律费用。后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无奈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59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拴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张拴旺驾驶的货车经过原告的修车门市部,由于车辆轮胎损坏,在原告处更换轮胎两条,价值5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郭现国轮胎款伍千玖百元整,此款承诺在2011年10月10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自愿承担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和一切法律费用”。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无奈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款5900元及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客观存在,由被告张拴旺出具的欠条在卷作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张拴旺应当偿还原告欠款59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滞纳金的计付时间,故双方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不明,应为无效约定,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千分之五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属合同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限,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有还款日期,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故被告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拴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现国欠款本金5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款还请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拴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正
代审 判员 李建成
人民陪审员 冯 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李亚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