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员某甲,女,汉族,农民,生于1981年4月3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生于1978年3月3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员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员某乙,一子员某丙。由于我和被告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发现被告缺乏责任心,好吃懒做,做事半途而废。在市区打工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2012年3月,被告借口去新疆打工,实际赖在老家不归,长期不尽家庭义务,与原告长期分居,双方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之间并无矛盾,主要是原告之父严重干涉我们关系。自从我入赘原告家中后,长达8年之久,为其家庭创造财富,现原告在其父的操纵下,欲将我净身出户赶出家门。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证一份,欲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员某乙,一子员某丙。婚后原、被告外出务工,二人感情尚可。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告未予以认可,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开始同意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后被告以双方感情较好,主要是原告家人挑拨原告离婚,为了孩子有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为由反悔,又不同意离婚。致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日常生活期间因夫妻关系处理不当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致使感情出现了裂隙。现原告据此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列举有效证据证明夫妻之间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当确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具有感情基础,虽有矛盾发生,但尚不足以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加之原告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新明
审 判 员 建海龙
人民陪审员 赵艳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