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45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69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8年3月8日生,汉族,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甲,男,1990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四川省江安县,现住陕县。(缺席)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均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何某甲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冬在网上认识后,一个月后,被告来到原告家,与原告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9月29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乙。2012年2月9日,原、被告在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庭生活。由于原被告系网上认识,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原告联系,更不用说尽夫妻义务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赵某某通过网络聊天与被告何介相识,一个月后,被告何某从四川老家前来原告赵丽丽家,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9月29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乙。2012年2月9日,原、被告到陕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3年6月上旬,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婚生女生活艰难。2014年8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有一女孩,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共建美好的家庭生活,但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2013年6月,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不顾婚生子女幼小,离家出走,长期不归,且对原告不尽丈夫之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何子琴现随原告生活,暂由原告赵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具体标准应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缺席致本院无法查证落实,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孩何某乙,暂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被告何某甲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赵丽丽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成年止。每月抚养费限当月10号前付清。原告赵某某抚养期间,被告何某甲有探视孩子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丙林

审 判 员  张海熬

人民陪审员  宋娟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 员员  帅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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