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河南省渑池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陕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禁猎区陕县王家后乡柏树山村小寨组上崖段某某麦田内,私自用“高效捕鼠器”、电瓶、铁丝等工具安装电网狩猎。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被陕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证明两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2000元。
作案工具电瓶、捕鼠器、铁杆、放线轮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喜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冯惠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