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书婷与洛阳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44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523号

原告赵书婷,女,生于1959年2月15日,汉族,住河南陕县。

被告洛阳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崔功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书婷与被告洛阳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诚建筑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陕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书,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月9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辖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诚建筑劳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达诚建筑劳务公司在巩义承包一建筑项目,2014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模板,价款每块49元,7月底前付清,当日,原告给被告送模板3500块,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无果,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171500元,违约金35000元,共计20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内容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0元的依据;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提供货物的数量。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建立业务来往关系,原告多次为被告的建筑工地提供建筑模板。2014年6月2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代表被告达诚建筑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1、甲方(赵书婷)给乙方(达诚建筑劳务公司)提供施工所需的模板,分批进场规格为(1.83*0.915*0.013)。2、甲方给乙方所提供的材料均到工地交货,保证质量,如达不到乙方所要求的质量,有权拒收。乙方收到货应给甲方出具公司有效的收货收据。甲方货到工地后,乙方应及时安排卸车,以免影响运输车辆的其他工作,乙方卸车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甲乙双方协商暂订模板价格为49元/块,如果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变化,双方再另行协商订价。4、乙方所需的材料应提前七天给甲方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以免因甲方备料不足影响生产进度。5、付款办法:模板进入工地三十日内付清货款。6、违约:如果一方在30日内不清货款,按每逾期一天向甲方加付所欠款项5%的违约金,甲方同时终止供货。7、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盖章生效,望共同遵守,不得违约。8、如有纠纷,双方愿意在三门峡市陕县人民法院调解或仲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给被告所承建巩义恒兴花园工地送模板3500张,被告的收货人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该证明条上注明:模板有厚薄不匀,质量不太好。同年7月29日,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就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合同书重新书写后签名盖章,进行了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被告的工作人员书面承诺每张模板按48元结算,于2014年10月8日一次付清,原告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无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按每张模板49元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171500元,并按月息5分从2014年7月27日至还款之日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应被告模板3500张,有被告指定收货人出具的证明佐证,应予认定,原告在催要货款时,虽同意按被告承诺的每张模板48元进行结算,但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价款49元/块支付货款171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如果一方在30日内不清货款,按每逾期一天向甲方加付所欠款项5%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且在合理的范围内,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书婷货款人民币171500元,违约金35000元,共计206500元;

二、驳回原告赵书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洛阳达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瑞丰

审 判 员  田 元

代理审判员  曹存厚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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