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刘乐乐,女,1989年1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金锋,男,1979年3月3日生,汉族。
原告刘乐乐诉被告杨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乐乐的委托代理人胡青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杨金锋从原告处借用120000元,后补充协议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金锋没有偿还,诉求被告杨金锋偿还借款及利息134400元。
被告没有到庭答辩。
原告提交被告杨金锋身份证及书写的120000元借条、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1日被告杨金锋写下借条,从原告刘乐乐处借用现金120000元,2014年6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又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借款,月利率2%。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金锋没有偿还,诉求被告杨金锋偿还借款1344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金锋借用原告刘乐乐现金120000元,由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协议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杨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金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乐乐13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被告杨金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小伟
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
人民陪审员 张晶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向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