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433号
原告史凯,男,出生于1984年12月30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梁成峡,系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188号。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徐静,系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义丰,男,出生于1983年9月5日,汉族,原籍四川省广元市,现住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
原告史凯诉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工集团)、刘义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成峡、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义丰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凯诉称:2013年5月19日,原告史凯与被告云南建工集团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部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为其承建的住宅楼项目5#、6#、8#、9#、11#、12#楼提供方木、模板,截止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云南建工集团共接受原告材料款共计1001370元,期间仅付原告50000元,现欠原告货款951370元未予支付,被告云南建工集团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刘义丰作为接受原告材料人,将材料用于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的建筑工地。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材料款951370元、违约金1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云南建工集团辩称:被告云南建工集团与被告刘义丰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云南建工集团对被告刘义丰在外的一系列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史凯与被告刘义丰之间的纠纷为买卖合同关系,不适用建筑工程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史凯对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义丰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承包了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村民安置房22栋6+1层,5栋11+11层建筑工程后,成立了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部,该项目负责人为张慎毅。之后项目部同被告刘义丰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工程中的5#楼、6#楼、8#楼、9#楼、11#楼、12#楼的主体工程以劳务内部承包方式大清包给被告刘义丰,被告云南建工集团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张慎毅代表该项目部签名。2013年5月19日被告刘义丰以被告云南建工集团项目部名义同原告史凯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史凯向被告云南建工集团三门峡产业聚集区项目部供应方木、模板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供货的标准、规格及单价、结算方式和付款办法,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若有一方违约,对方承担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到期不能按时付款,应从供货之日起每月按2.5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雇佣车辆向云南建工集团三门峡产业聚集安置房工地供应货物,截止2013年12月12日,原告共向该工地供应货物价款1000137元,刘义丰以云南建工集团摩云社区项目部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史凯方木、模板合计壹佰万零壹仟叁佰柒拾元整(材料用于摩云社区)”落款签名人为云南建工集团摩云社区项目部,经手人刘义丰。之后经过原告史凯讨要,被告刘义丰支付了原告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95137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史凯遂于2014年9月26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云南建工集团与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云南建工集团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部与被告刘义丰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以及供货合同、被告刘义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承包了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村民安置房项目工程,成立了工程项目部,并以云南建工集团的名义对外做形象宣传。该项目部虽然与另一被告刘义丰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并未授予被告刘义丰代理权。但被告云南建工集团与被告刘义丰的承包关系系内部承包关系,发包时并未向社会公开招投标,亦未向相关商户明示释明,且未对被告刘义丰对外的民事行为严加管理,致使被告刘义丰以其项目部的名义同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并以项目部的名义接受供货,且以项目部名义同原告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足以使原告史凯相信被告刘义丰系被告云南建工集团项目部的人员,对云南建工集团具有民事行为代理权,且原告史凯同被告刘义丰签订供货合同时并无过失,具备善意地相信被告刘义丰代理行为,不具恶意,故原告同被告云南建工集团签订的供货合同为有效协议。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材料,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云南建工集团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没有依约如期付款,系合同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支付货款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依照双方约定计算。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支付利息,因两项同时计算明显偏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义丰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无故缺席,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云南建工集团项目部聘用其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聘用书》复印件,被告云南建工集团不予质证认证,且提交时间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故本院不予认证。原告要求被告刘义丰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刘义丰行为系代理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凯材料款951370元及利息。利息按2.5分计算,自2013年12月12日计起至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史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卫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