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44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曾用,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河南省陕县。1990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4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刑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至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指使他人用三轮车先后分六次将被害人张某某于2010年8月份存放于贺某某料场(后转租给张某甲)的铝矿石底料以每吨230元的价格,卖给硖石乡庙沟村的刘某某,共计30.7吨,获利7060元。被盗铝石经鉴定价值8136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4日主动投案。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宁某某、刘某乙、贺某某、郭某某、宁某甲、刘某某、宁某乙等证言;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将他人在料场中堆放的铝矿石拉走销赃获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合本案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陕县人民法院原判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喜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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