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462号
原告刘淑慧,曾用名刘小慧,女,汉族,生于1969年7月15日,河南省卢氏县,系受害人刘昌华之妻。
原告刘胜杰,男,汉族,生于1996年11月3日,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昌华之子。
原告刘丹丹,女,汉族,生于1988年12月21日,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昌华之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刚,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8日,河南省渑池县。
委托代理人王芳,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会涛,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19日,河南省卢氏县。
被告郭延军,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18日,河南省卢氏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廉文庆,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慧、刘胜杰、刘丹丹诉被告王永刚、李会涛、郭延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延军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鹏、被告王永刚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李会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佰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5时5分,被告王永刚驾驶豫M27565(豫M70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0国道900kM+300M处(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东南朝村口南约50米处)时,先后撞击前方被告李会涛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的豫HE3060号轻型普通货车、郭延军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豫M56728号重型自卸货车,致受害人刘昌华、吴来群死亡,郭延军、被告李会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会涛、郭延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昌华无责任。经查:豫M27565(豫M70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豫HE306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豫M5672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优先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永刚、李会涛承担赔偿责任。因各被告不予赔偿,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478882.8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三份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
被告王永刚口头辩称:一、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实原告的诉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驳回。二、发生事故的三辆车投保的三个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三、被告王永刚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队交款3万元,三原告领取的部分应当扣除。
被告李会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亦未予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M27565(豫M70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应合理分配。原告的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限额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一、应查明事故车辆豫HE306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行驶证,该车有无年检及车辆营运资格证,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有无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来确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仅在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中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伤者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预留其他伤者份额。对于超出责任限额及不属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事故中的各方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三、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无因果关系,且未拒赔,本案的诉讼费与保全费不是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而产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刘淑慧、刘胜杰、刘丹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刘淑慧、刘胜杰、刘丹丹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卢氏县范里镇涧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豫M27565号车保险卡复印件一份;豫HE3060号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豫M56728号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永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会涛、郭延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刘昌华无责任及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刘昌华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刘昌华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卢氏县范里镇涧底村民委员会土葬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亲属刘昌华因车祸死亡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刘昌华驾驶证复印件、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租房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刘昌华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第五组证据:王建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卢氏县范里镇堝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刘卫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卢氏县范里镇涧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张磊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卢氏县城关金桥商务酒店证明一份;住宿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办理受害人刘昌华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
被告王永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会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合同的约定。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合同的约定。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出险信息表一份、报警电话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人不是郭延军,而是刘昌华。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王永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
庭审中,被告王永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证明受害人系农业户口。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租房证明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无出具证明人签名,无房东的产权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租房的事实,对商品房买卖协议有异议,认为原告购房时间较长,应有正规的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处理丧葬费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异议同被告王永刚的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票据均有使用人名字,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同被告王永刚、李会涛,但认为第一组证据中户口本无法核对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正确,该公司承保的车辆停放在路边,应当无责任。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三位亲属参与处理事故,不能证明因处理事故收入减少情况。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死者站在马路上,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事故责任没有做出认定。投保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商业三责险的死者刘昌华是被保险人,商业险不应针对刘昌华赔偿。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租房证明和买房协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他异议同前几位被告异议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各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各原告的户口本虽为复印件,但却与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与各原告的身份证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各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当时的事故现场,依法做出的结论,各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出复议,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各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三原则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系口述未能向本院提交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14年5月8日,郭延军驾驶受害人刘昌华所有的豫M56728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310国道900kM+300M处车辆发生故障,受害人刘昌华遂电话联系被告李会涛驾驶豫HE3060号轻型普通货车至故障地点进行修理。同日05时05分,被告王永刚驾驶豫M27565(豫M70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0国道900kM+300M处(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东南朝村口南约50米处)时,先后撞击前方被告李会涛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的豫HE3060号轻型普通货车、司机郭延军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豫M56728号重型自卸货车,致受害人刘昌华、吴来群死亡,郭延军、被告李会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3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会涛、郭延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昌华无责任。三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将受害人刘昌华土葬。事故处理中被告王永刚支付三原告15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三原告遂于2014年10月9日
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查明:郭延军系刘昌华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郭延军所驾驶的豫M56728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刘昌华,挂靠在陕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刘昌华作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永刚驾驶的豫M27565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李会涛驾驶的豫HE3060轻型货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赔偿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刚驾驶事故车辆豫M27565(豫M702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李会涛驾驶的豫HE3060号轻型普通货车、郭延军驾驶的豫M5672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受害人刘昌华、吴来群死亡,郭延军、被告李会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会涛、郭延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昌华无责任。该案事实有上述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三原告要求上述各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该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王永刚、李会涛、郭延军应各负事故60%、20%、20%的责任为宜。上述被告主张受害人刘昌华家属
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主张均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根据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为447960.6元。2、丧葬费:根据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6个月为1897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刘胜杰根据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按1年计算除去其母应承担的一半为7410.9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刘昌华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5、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张磊磊:按照张磊磊的平均工资4500元按23天计算为3450元。刘卫丰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24457元/年按23天计算为1541.12元。王建平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24457元/年按23天计算为1541.12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93882.83元。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各方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刘昌华系事故车辆豫M56728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自身驾驶员的损失,本庭查明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系郭延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受害人有两人,预留另一受害人吴来群的二分之一份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各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5000元,剩余经济损失328882.83元,被告王永刚承担主要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60%计算为197329.7元,扣除王永刚已支付的15000元为182329.7元。被告李会涛承担次要责任,赔偿20%即65776.56元。郭延军承担次要责任,赔偿20%即65776.56元。因郭延军系刘昌华雇佣的驾驶人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郭延军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刘昌华承担,事故车辆挂靠在陕县宏瑞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刚赔偿原告刘淑慧、刘胜杰、刘丹丹经济损失182329.7元。
二、被告李会涛赔偿原告刘淑慧、刘胜杰、刘丹丹经济损失65776.5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淑慧、刘胜杰、刘丹丹经济损失55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淑慧、刘胜杰、刘丹丹经济损失55000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慧、刘胜杰、刘丹丹经济损失55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慧、刘胜杰、刘丹丹经济损失65776.56元,共计120776.56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0元,被告王永刚承担5088元,被告李会涛承担1696元,原告刘淑慧、刘胜杰、刘丹丹承担1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 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