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狄念生,男,1954年2月2日生,汉族。
被告郭基俊,男,1950年8月23日生,汉族。
原告狄念生与被告郭基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基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郭基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天申借款30000元,当时郭基俊求我为其担保,并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逾期不能付清,借方愿意每日付300元违约金。后来,被告郭基俊失踪,王天申多次向我催讨,我无奈只好替郭基俊清偿欠款3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我行使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和利息合计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1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2、2014年5月7日收到条三张;3、2014年5月11日渑池县洪阳镇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2014年5月28日证人郭某某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10日,被告郭基俊经原告狄念生担保向王天申借款3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2个月,2013年7月10日前一次还清,逾期按每日利息3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基俊未还,2013年6月份被告郭基俊外出,下落不明,王天申多次向原告催讨,2014年5月7日原告狄念生偿还王天申借款30000元、利息15000元。现原告狄念生诉求被告郭基俊偿还借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保证人已替被告偿还借款,履行了保证责任,有借条和收到条、村委会证明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狄念生向被告郭基俊追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承担利息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基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狄念生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郭基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赵国辉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张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郑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