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东阳与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偏沟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44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356号

原告胡东阳,男,生于1971年5月24日,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李花琴,女,生于1973年2月1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胡东阳之妻。

委托代理人雷宝生,灵宝市焦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偏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平珍,村长。

原告胡东阳诉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偏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偏沟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花琴、雷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偏沟村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东阳诉称:2008年原告在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辛店村工贸区开一饭馆,2010年至2011年偏沟村干部因计划生育、架线、征地、协调等事宜在原告饭店就餐,共计欠餐费110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餐费11034元。

被告偏沟村委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

原告胡东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2、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餐费共计11034元。3、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餐费未付,未超过诉讼时效。4、证人南某某出庭证言一份。

被告偏沟村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东阳在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开一饭店,并于2007年10月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0年至2011年偏沟村干部因计划生育、架线、征地、协调等事宜在原告饭店用餐,共计餐费11034元。2011年5月5日,经偏沟村委干部赵和哲、南某某对用餐费用确认后,餐费条据交给村会计,由南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偏沟村委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无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餐费11034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餐费,对此纠纷的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餐费1103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偏沟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胡东阳餐费1103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偏沟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春芳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胡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放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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