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8年8月20日,汉族,农民,户籍河南省陕县,现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74年3月2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建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前我与前夫育有一子秦某。2004年10月20日,我与被告生育一子杨某乙。由于我和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不和,性格不投,日常生活中双方缺乏最基本的信任,被告常无端猜忌,侮辱我人格,导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2012年2月份,我带领儿子秦某单独生活,与被告彻底分居,双方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儿子秦某由我抚养,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当庭辩称:我与原告均属再婚,结婚后,被告非常珍惜双方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出现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仍可继续生活。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育有一子秦某,生于2001年8月14日。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0日婚生一子杨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外出务工,二人感情尚可。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初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告未予以认可,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日常生活期间因夫妻关系处理不当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致使感情出现了裂隙。现原告据此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列举有效证据证明夫妻之间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当确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具有感情基础,虽有矛盾发生,但尚不足以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加之原告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建海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