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44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陕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陕县原店镇世纪大道皇朝KTV大厅酒后滋事,手持摔烂的半截啤酒瓶,将与其产生口角的蔡某某、秦某某等人戳伤。经法医学鉴定,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秦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共计11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秦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杜某某、狄某某、杜某甲、卫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甲等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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