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旭朝与李延廷、李百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44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487号

原告武旭朝,男,生于1970年1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系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延廷,男,生于1970年1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缺席)

被告李百周,男,生于1976年9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武旭朝诉被告李延廷、李百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李百周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准其撤诉。原告武旭朝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锋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延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武旭朝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李延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利息2万元,被告李百周为李延廷提供担保。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延廷账户转入100万元。但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二被告一直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并一直拖延支付借款利息,仅在2013年4月3日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2011年5月24日计算至归还本金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延廷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告武旭朝同被告李延廷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延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借款利率按月2%执行,被告应在每月24日支付每月利息2万元,李百周为被告李延廷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延廷的账户转入了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3年4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50万元。

对于2013年4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的50万元,原告当庭陈述该款是10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被告则陈述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依照双方借款协议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5月24日计算起,至2013年3月24日被告应承担借款利息为44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延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原告与被告李延廷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银行存款凭条在卷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已偿还的5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24日支付利息2万元,自借款之日2011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4日利息为44万元,该50万元还款应视为已偿还了利息44万元,偿还了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借款的本金下余94万元,故被告应按借款本金94万元自2013年3月25日起仍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延廷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旭朝94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延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訾明伟

人民陪审员  水泽民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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