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金字第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
住所地:河南省陕县。
法定代表人相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建举,男,生于1958年6月24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缺席)
被告王桃霞,女,生于1962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系被告刘建举之妻。(缺席)
被告刘月强,男,生于1966年4月13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缺席)
被告王燕娃,女,生于1968年4月3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系被告刘月强之妻。(缺席)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与被告刘建举、王桃霞、刘月强、王燕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该案依法由审判员建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述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员勤平为购买玉米,经其书面申请,2014年1月1日,在我行与员勤平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额度存续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其妻子刘金花也在合同中签字。同时我行与员勤平、刘金花、刘建举、王桃霞、刘月强、王燕娃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但员勤平、刘金花拒不支付借款及利息。经我行催告后,二借款人消失不见且无法联系,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及损害我行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对上述借款5万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利息5742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
四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与员勤平、刘建举、刘月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员勤平、刘建举、刘月强成立联保小组,员勤平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被告王桃霞、王燕娃作为联保成员配偶亦在协议上签名。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原告可以根据上述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员勤平、刘金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员勤平、刘金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15%,期限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同日原告即将5万元贷款发放给员勤平、刘金花。截止2014年5月1日,员勤平、刘金花累计归还利息3102.75元,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0年1月1日与员勤平、刘金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员勤平、刘金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15%,期限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刘建举、刘月强自愿为员勤平、刘金花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证,原告与被告刘建举、刘月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建举、刘月强应对员勤平、刘金花的借款承担还款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按照约定年利率15%承担利息574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桃霞、王燕娃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以联保成员配偶身份签名,但并非联保小组成员,不具有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王桃霞、王燕娃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存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举、刘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的借款本息55742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建举、刘月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建海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艳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