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河南省陕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娟妮,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M7020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2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加气站进口左转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MWD6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死亡、乘车人张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幕某某、孟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死亡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处理,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M7020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2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加气站进口左转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MWD6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死亡、乘车人张某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宋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
2、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宋某某保护现场,并拨打120、110急救和报警电话,抢救伤员,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驾驶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3、宋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宋某某所持驾驶证实习期至2015年3月5日止,其所驾车辆豫M70206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份,车辆所有人为陕县公交公司,该车有交强险、商业险。
4、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张某某、张某甲的身份信息;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5、医学死亡证明书。证明:2014年11月13日,张某某因车祸在公路边死亡。
6、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检验,要求于2014年11月29日前办理丧葬事宜。
7、移动公司发票。证明:宋某某的电话为其丈夫曲明山办理。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明:2014年11月13日18时50分至19时40分,交通民警张团锋、夏自刚在当事人宋某某的见证下对209国道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加气站入口处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绘制了草图,拍摄了照片。现场共有1人死亡1人受伤,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在事故现场,本案未涉及危险物品,现场提取了宋某某、张某甲血液样本。
9、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0、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宋某某、张某甲、张某某三人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均为0.00mg/100ml。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12、证人慕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3日18时30分许,慕某某正在209国道五原加气站上班,听见“咚”的一声,走到209国道加气站进口处,见到一辆陕县2路公交车和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公交车的车头已拐到加气站进口处,车尾还在国道上,二轮摩托车夹在公交车的前面,摩托车旁有两个人躺在地上,慕某某先打了120急救电话,又拨打了110报警,随后救护车赶到现场将伤员拉走,过了一会儿警察也赶到了现场。
13、证人孟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3日下午18点孟某某看见张某甲和他找的另一个人在其家装修干木工活,第二天张某甲给孟某某打电话说出交通事故了,自己受伤,那个叫张某某的死亡了。
14、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3日18时左右,我和张某某从干店干完活回温塘租住的地方。张某某驾驶着豫MWD659的二轮摩托车,我坐在摩托车后座上,沿2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9国道五原加气站门口时,一辆公交车往西站方向过来向左转弯准备进加气站,公交车未打转向灯,然后就和我们的摩托车相撞了,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等我醒来发现自己在医院了。
15、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3日18时40分许,我驾驶豫M70206号客车沿2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到五原加气站加气。行驶至五原加气站西边进口处时,我打开左转向灯转弯时同时我看见西边约40-50米处有一辆摩托车向东边驶来,我感觉我能过去,我就开始左转弯进加气站,我的车已经进入向东行驶的车道,突然听到“咣”的一声,随即我车前挡风玻璃就破碎了,我急忙踩刹车,客车随惯性又向前走了约4-5米停下,我下车后看到客车前保险杆下压着一辆摩托车,两个男的倒在地上,头部受伤流血。我用自己手机XXX号拨打了120急救和110报警,我看见加气站的员工也报警了,一会儿警察和急救人员都赶到了现场。我增驾A1型驾驶证尚处于实习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