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改性诉张麦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23:43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渑民初字第29号
原告赵改性,男,1971年1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全法,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麦风,又名张麦凤,女,1963年4月6日生,汉族。
原告赵改性与被告张麦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在我处拉硅砂,因资金紧张没有给现金,给我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不讲信用,多次讨要无果,现诉求被告偿还原告173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732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4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我是渑池县洪阳镇洪阳村鹏飞矿产品购销站的会计,我给原告写证明条是职务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应由单位承担。渑池县洪阳镇洪阳村鹏飞矿产品购销站的法定代表人是李鹏飞,渑池县洪阳镇洪阳村鹏飞矿产品购销站欠原告钱,我不欠原告一分钱。
本院认为:原告向渑池县洪阳镇洪阳村鹏飞矿产品购销站拉硅砂,被告张麦风是渑池县洪阳镇洪阳村鹏飞矿产品购销站的会计,向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起诉张麦风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改性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瑞阳
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
人民陪审员  史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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