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6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4月5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3日在渑池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整天游手好闲,好吃懒做,夫妻感情很牵强,不久被告便以去娘家为由,再也不愿和原告一起生活,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专用证明复印件1份;2、2014年8月7日渑池县仁村乡雪白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3、2014年8月27日渑池县城关镇孟岭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4、2014年7月30日证人郭某某证明1份;5、结婚证复印件1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诉辩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2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在渑池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被告外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结婚,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若双方相互尊重,能够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能共同生活,现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辉
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
人民陪审员 范 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郑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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