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左夏,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瑞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春勇,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左夏与被告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瑞公司)、徐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原告左夏申请撤回对徐瑞珍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夏,被告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夏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5.5万元,双方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和协议,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5.5万元及利息83439元。
被告杰瑞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共计借原告155.5万元,因公司资金紧张,希望缓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杰瑞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笔借左夏现金155.5万元,分别为2013年8月1日借款9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月利率为2分。后偿还部分借款本金43万元,双方结算2014年7月至11月利息5万元。2014年11月27日,双方确认合计利息5万元,借款金额为55万元(含利息5万元)。该笔借款从2014年11月28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2014年11月1日,杰瑞公司再次借左夏5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月利率为1分5厘。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到期后没有偿还。2014年11月8日,杰瑞公司再次借左夏48万元,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月利率为1分5厘。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偿还。左夏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155.5万元及利息83439元。
本院认为:被告杰瑞公司向原告左夏借款150.5万元,2013年8月1日借款的利息5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和借据,该借款合同和借据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5.5万元(其中5万元为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2014年11月27日的借款,截止2014年11月27日余本金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违反法律规定,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4年11月1日的52.5万元,和2014年11月8日的4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5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金52.5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48万元,从2014年11月8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合计以原告主张的83439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左夏借款本金155.5万元及利息(本金5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1月28日起算;本金52.5万元,按照约定月利率1分5厘,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本金48万元,按照约定月利率1分5厘,从2014年11月8日起算。上述利息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合计以83439元为限)。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左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0元,由被告三门峡杰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