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旭乐诉贾占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42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尤旭乐,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占祯,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宁慧娟,女,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贾占祯之妻。

原告尤旭乐诉被告贾占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旭乐及被告贾占祯的委托代理人宁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旭乐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贾占祯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1份,将豫MR0093号别克昂克雷越野车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被告贾占祯购车款282000元,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交付车辆和过户车辆等义务。要求被告贾占祯按合同约定将豫MR0093号车辆交予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贾占祯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尤旭乐(乙方)与贾占祯(甲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1份,约定:“1、甲方将拥有产权的别克昂克雷豫MR0093号车辆出售给乙方,甲方保证出售的车辆没有债权债务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若第三人对车辆提出主张,造成乙方与第三方发生争议,甲方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乙方同意购买甲方上述车辆。…2、该车作价人民币300000元,以上价款含整车及附带物品和保险权益转移。3、付款方式及时间:转账,2014年6月3日。…5、甲方要求乙方在购车之日60天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乙方必要时,应协助乙方办理车辆有关手续。…”

2014年6月3日,尤旭乐通过建设银行向贾占祯账户转款282000元。之后,贾占祯未履行交付车辆及过户车辆的义务,尤旭乐起诉来院,要求贾占祯按合同约定将豫MR0093号车辆交予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认定。原告尤旭乐依照协议,已经履行了给付款项的义务,被告贾占祯应履行交付车辆及办理过户等义务,故原告尤旭乐要求被告交付车辆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占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尤旭乐交付豫MR0093号车辆,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贾占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判员        刘志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韦 宁

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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