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72号
原告许克军,男。
被告梁铁有,男。
被告王小正,男。
原告许克军与被告梁铁有、王小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克军,被告王小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铁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克军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到2013年7月25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60000元整,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4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偿还原告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梁铁有未答辩。
被告王小正辩称:许克军与梁铁有发生4次借贷关系,我只在一笔借款上签字,数额为150000元。我是受到许克军和梁铁有欺骗才签的字,该行为无效。我只是个见证人,不是担保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梁铁有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许克军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5厘,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7月25日到2013年8月24日止。我保证按时归还本息,如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四十支付罚息并支付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同日,王小正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我自愿为梁铁有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并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梁铁有借款到期不按时归还本息,由我直接归还借款本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2013年3月7日,梁铁有向许克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许克军现金50000元,期限于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月息2.5%计算。担保人刘江红”。
2013年3月30日、5月2日,梁铁有(甲方)与许克军(乙方)分别签订两份借款数额、借款期限不同、其余内容一致的借款凭证,双方约定月息2.5%,期限2个月。若逾期付息,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若逾期归还本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担保人贺晚丝。2013年3月30日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2013年5月2日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止。
庭审中,许克军称,梁铁有归还上述四笔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份。
本院认为:被告梁铁有借原告许可军2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凭证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到期应当归还,梁铁有未归还,应当承担归还26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约定标准均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两项之和应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王小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其签字担保的150000元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小正辩称,其是受欺骗签字。但无证据证明,故其辩称,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梁铁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可军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式:两项之和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小正对上述借款数额中的150000元的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王小正负担3000元,由被告梁铁有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人民陪审员 吴 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