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258号
原告解奉,女。
被告段世珍,女。
原告解奉与被告段世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奉,被告段世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奉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4年4月21日、8月8日、8月18日、8月26日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4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逾期每日以借款总金额的1.15%计算违约金。现2014年4月21日、8月26日被告所借的两笔款项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不予偿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460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
被告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活动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活动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止。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活动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第四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活动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上述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利率为月3%,若逾期,则以每日以借款总金额的0.15%计算违约金。被告于签订四份借款合同的当日分别签订四份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上述借款共计140000元。
庭审中查明,被告未归还本金,四笔借款的利息均按照月息3分支付至2014年11月份。
本院认为:原告解奉与被告段世珍签订的四份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事实。2014年4月21日及2014年8月26日的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段世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2014年8月8日及2014年8月19日的借款,虽未到还款期限,但是被告自2014年11月份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且在应诉之后表示无能力归还借款,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双方约定的到期还款义务,其行为符合逾期违约的情形,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关于利息,月息3分违反法律规定,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世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解奉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段世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