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406号
原告王波,男,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王玉君(实习律师),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海福,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波诉被告王海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的委托代理人荆小平、王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波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湖滨区黄河路南二街坊海洋新天域商铺北楼1-2层9号的房屋,用于被告汽车装饰经营,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该房屋租金为4.5万元,一次性付清一年房租,租金付清后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2014年10月向原告预付租金3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支付剩余租金1.5万元,之后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多次推脱支付剩余租金,致使双方未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至今日,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且拒不支付原告租金(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租金1.5万元,及2014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租金1.5万元)。租赁期间被告为方便经营,未经原告允许将相邻房屋打通,破坏了房屋的结构,导致楼梯不能正常使用。被告拖欠物业费用3000元。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搬出承租原告的房屋,并支付所欠房屋租金每月3750元,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赔偿恢复房屋原状的费用5000元;支付物业费3000元。
被告王海福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南二街坊海洋新天域商铺北楼1-2层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波,共有人为赵某某。该房屋王波于2013年9月1日租赁给王海福使用,王海福将该房屋与相邻的9号、10号、11号房屋共同租赁,用于经营新征程洗车行。房屋交付王海福使用后,王波认为王海福拖欠房屋租赁费未付,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搬出承租房屋,并支付所欠房屋租金每月3750元,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赔偿原告恢复房屋原状的费用5000元;支付物业费3000元。
另查明:1、施某某(出租房)与霍某某(承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三门峡市湖滨区海洋新城14号房屋的使用面积为110平方米,年租金为50000元。2、程某某、施某某(出租房)与朱某某(承租方)签订的租房协议显示,黄河路南二街坊海洋新天域男3、4铺,房屋面积110平米,年租金4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属不定期租赁合同。关于租赁费结合王波出具的收据以及同地段商铺的租赁价格,原告主张的每月3750元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开始,以每月3750元计算,被告仅支付30000元租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拖欠租金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与王海福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搬离房屋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恢复房屋的费用,该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费,该物业费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原告王波与被告王海福之间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王海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离租赁房屋,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每月3750元支付租金至本判决确定的交付房屋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王海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判员 刘志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韦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