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冬梅、刘国强、刘保国、常全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42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金初字第79号
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少伟、李建峰,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冬梅,女,1962年1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刘保国,男,1973年5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常全勇,男,1973年6月11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冬梅、刘保国、常全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少伟、李建峰、被告王冬梅、刘保国、常全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全勇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冬梅于2013年7月28日在我行贷款300000元,期限1年,由被告刘保国、常全勇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我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我行依约向借款人王冬梅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借款人王冬梅未能按时还款,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现诉求三被告偿还在我行的到期未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冬梅辩称:确实有贷款这回事,但是钱是杨波让我替他贷的,我和银行方面尽快寻找杨波,三方协商还贷。由于银行和我在借贷过程中均存在严重过失,不应再追究担保人的连带责任。
被告刘保国辩称:1、我确实对贷款担保签字了;2、渑池县农村商业银行向王冬梅发放贷款,具体运作人是杨波,他和银行沟通好,让我帮忙签字不让我承担后果,签字时银行负责人也什么都没问,我认为银行存在过失;3、王冬梅的身份、收入、财产、贷款投资何处,银行有失察现象,按照王冬梅的财产收入状况,不具备贷款300000元的资格;4、银行知道贷款去向不合理,不及时追回贷款,也是贷款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银行在此次贷款中存在严重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造成的损失由银行方面和王冬梅协商解决,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常全勇辩称:1、我确实对贷款担保签字了;2、渑池县农村商业银行向王冬梅放贷前期,在银行营业大厅,我亲眼看到杨波在银行商谈贷款事宜,他们谈好后,王冬梅在杨波的指示下在贷款合同上签的字,贷款存在违规现象;3、王冬梅的身份、收入、财产、贷款投资何处,银行有失察现象,按照王冬梅的财产收入状况,不具备贷款300000元的资格;4、银行知道贷款去向不合理,不及时追回贷款,也是贷款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银行在此次贷款中存在严重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造成的损失由银行方面和王冬梅协商解决,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28日借据一份;2、2013年7月28日个人借款合同及王冬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王冬梅承诺书一份;4、保证合同及常全勇、刘保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常全勇、刘保国担保承诺书各一份;6、于某某签署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7、贾某某签署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一份。
被告王冬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保国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常全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8被告王冬梅向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用于购房,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9‰,由被告刘保国、常全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后被告王冬梅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本金到期未还。现原告诉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冬梅向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刘保国、常全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三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三被告认为原告在贷款过中存在严重过失,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全勇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
被告刘保国、常全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冬梅、刘保国、常全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马瑞阳
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
人民陪审员  史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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